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殡仪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殡仪馆,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三兆路*号。
法定代表人:***,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西安市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苟东堂系苟永兴之父。苟**为陕西省凤翔县石家营村村民,1977年4月20日出生。1993年西安铁路信号工厂(现为铁路信号公司)成立了亚太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及时组织清算),铁路信号公司系亚太公司全资股东,并将其原十三车间**、***等54人划归该公司。1994年7月6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将其福利区道路大修工程承包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承包后,雇佣陕西省水电路桥工程公司基建处民工队施工,亚太公司派专人现场管理,专职电工**跟班作业。1994年8月12日民工队领来打砼需用的振动棒交给**接线调试,**接线时未给振动棒电机接零线,接线后亦未作空载检查,即交民工队。1994年8月14日民工队民工苟**在工地移动振动棒电机时,触电倒地,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苟东堂与铁路信号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无果。1994年9月6日在未经苟东堂同意的情况下,***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名义办理了苟永兴的火化手续。此后,***一直到各级机关上访要求解决苟永兴的死亡问题至今。亚太公司为西安铁路信号工厂100%投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自2002年起未年检。2005年6月8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现无固定人员,办公场所。***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期向有关部门奔波信访,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接待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待室、铁道部信访接待室申诉。另,1994年9月14日苟东堂与民工队代表***签订了《关于苟永兴触电死亡的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民工队付给死者家属抚恤金12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另查明,事发时,国家殡葬管理对火化经办人、殡葬档案保管期限均无规定,***之子骨灰现无法查清去处。又查明,***及其妻就铁路信号公司、亚太公司及殡仪馆对其子苟**侵权责任纠纷一事,曾两度诉请支付赔偿金、返还火化手续,因此两度判决均已执行完毕。
苟东堂于2018年1月2日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归还***儿子的骨灰;2、判令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立即支付苟东堂自2016年12月10日以后,为要回儿子骨灰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644元、打印材料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0644元;3、诉讼费由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负担。***诉称:1994年8月13日,其子苟永兴在铁路信号公司金花南路3号家属区道路大修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铁路信号公司专职电工**负责跟班工作。8月14日***给振动棒电机接零即交苟**所在工队使用,当日苟永兴帮忙移动振动棒电机时,被击倒在地,铁路信号公司医务室受该铁路信号公司负责人指示,打针致其子死亡。铁路信号公司又未经骨灰所有权人苟东堂同意擅自将苟永兴的遗体火化、骨灰至今不知去向。殡仪馆在对苟东堂之子火化中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监督义务,给苟东堂造成身心的伤痛。
铁路信号公司辩称,1、其并非适格被告、没有保管***之子骨灰的义务,签字办理火化手续是基于无因管理,且签字办理火化手续同保管该骨灰没有必然关系,铁路信号公司从未保管过苟东堂之子苟永兴的骨灰,无法向苟东堂返还骨灰;2、基于***的原因,***之子的骨灰已经安置,苟东堂现要求返还不具有可执行性;3、***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支付为要回骨灰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材料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苟东堂诉讼请求。
西安市殡仪馆辩称,1、由于本案***在碑林法院就返还骨灰一事已经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殡仪馆登记簿显示,都是由***进行处理,同时对于***之子的骨灰依据当时的殡葬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无相关其负有对骨灰长期、无期限保管责任的强制规定,本案中,基于此苟东堂请求的一切赔偿诉请,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性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铁路信号公司全资所投资的亚太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玩忽职守,造成苟东堂儿子苟**死亡的结果,铁路信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铁路信号公司为亚太公司的全资股东,在亚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组织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于亚太公司应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铁路信号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法相悖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前次起诉返还骨灰法院未予涉及,故苟东堂诉请依法非重复诉讼。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请返还其子苟**骨灰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但也应符合绿色生态原则。铁路信号公司派员办理了苟永兴的火化手续,未向***返还骨灰,***作为苟永兴的直系亲属,向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请求返还其子苟**骨灰,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事发时国家殡葬管理对骨灰领取档案等没有保存期限的规定,现苟永兴骨灰何去何从,无法核实,故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对***之子苟**骨灰去向无长期保管义务、也无过错。***对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诉请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苟东堂基于亲情,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返还其子苟**骨灰符合公序良俗,但依法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基于过错且返还标的真实客观存在,因苟**骨灰无法返还,***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但***仍坚持返还骨灰之诉请,系诉请不明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对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殡仪馆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负担(***已预交)。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8月13日,铁路信号公司雇佣苟东堂之子苟永兴从事金花南路3号家属区道路大修工程。其后,***在帮助移动振动棒电机时被击倒在地。人未丧失生命,被抬到铁路信号公司医务室,受铁路信号公司负责人指示,被医务人员在***心口打了一针而致死,之后拉到铁路中心医院寄放。有多份证明材料为证。***得知噩耗后,立即和老伴赶赴西安,处理苟永兴的丧事,但遭到铁路信号公司有关负责人的恶毒攻击,还在水杯中下毒,并对***妻子***殴打,造成三个肋骨断裂,脊椎错位。后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留有后遗症,常年腰疼。又因儿子苟**死因迟迟不能查明,现已去世。1994年苟永兴被殡仪馆火化。当时,***及其亲属并未在场,也没有人在火化场签字。殡仪馆擅自将苟永兴火化,严重违反了殡仪馆火化死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苟东堂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至今,苟永兴的骨灰及火化相关手续也没有送交给***,属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骨灰没有找到的原因没有进行深度挖掘,没有找出事实真相。二、原审法院认为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对苟**骨灰去向无长期保管义务,也无过错,这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未对苟东堂自2016年12月10日以后,为要回苟**骨灰所花费的费用进行审理。上诉请求:1、判令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归还苟永兴的骨灰;2、判令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立即支付苟东堂自2016年12月10日以后,为要回儿子苟**骨灰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644元、打印材料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诉状费4000元,共计14644元;3、判令铁路信号公司在二位老人处理儿子丧事期间在他们水杯中下毒,并对上诉人妻子***殴打,造成三根肋骨断裂,住院治疗达45天,其手段残忍,用心险恶,企图迫害亲属,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请彻底弄清儿子的不幸离世的死因;4、判令本次诉讼费由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承担。
铁路信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铁路信号公司没有保管苟**骨灰的义务。签字办理火化手续是基于无因管理,且签字办理火化手续同保管骨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铁路信号公司从未保管过***的骨灰,无法向苟东堂返还骨灰。二、根据当时和现在的法律法规与判例,长期无人认领的骨灰将会被深埋。骨灰作为精神慰藉寄托,不是通常民法意义上物的概念,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可复制,***诉请返还骨灰不具有可执行性。四、***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支付为要回苟**骨灰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材料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第三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殡仪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骨灰存放有具体规定,殡仪馆无法定义务保管骨灰,且本案实际为铁路信号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殡仪馆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返还其子苟永兴的骨灰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苟**骨灰所在何处无法核实,骨灰无法返还。苟东堂返还骨灰之诉请无法实现,***可变更诉请为赔偿损失。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返还骨灰之诉请,故原审判决驳回***要求返还苟**骨灰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苟东堂起诉要求返还苟永兴骨灰系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赔偿索要骨灰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系侵权责任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审判决在返还原物诉讼中,驳回***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自2016年12月10日以后为要回苟**骨灰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644元、打印材料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不妥,应予变更。苟东堂上诉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殡仪馆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以后为要回苟**骨灰花费的诉状费4000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涉及,苟东堂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诉要求判令铁路信号公司在二位老人处理苟永兴丧事期间在水杯中下毒,殴打,彻底弄清苟**死因的请求不是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不具有诉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仅作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参酌。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为:驳回***要求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殡仪馆返还苟**骨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已预交,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凡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辛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