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可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260号2栋1**7楼711号。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15号自编5栋4楼404-4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映,该司职工。
一审被告:广州旭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工业区爱民路3号自编4号厂房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可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旭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向***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250000元;2.判令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公司清偿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LPR)自***公司清偿日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止金额1593.06元);3.判令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50000元;二、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财产保全费1778元,共计4315元,由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已经由***公司预缴,***公司同意由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公司、旭辉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公司。
判后,广州万达文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4348号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为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不服上诉的金额是16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公司清偿了持票人票据款后进行再追索应书面通知,但***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公司辩称:***公司向成都蜂鸟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清偿案涉汇票款后,在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发起追索通知,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公司已经按照规定通知了出票人,并且也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出票人送达了起诉状,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事项。***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向成都蜂鸟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清偿案涉汇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14日向***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公司、旭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成都蜂鸟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清偿案涉汇票款250000元,故其有权向案涉汇票债务人主张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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