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鑫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算圣路与府佐路交汇**大厦1013室。
原审被告:临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红人里电商供应链市场C区108号。
原审被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15号自编5栋4楼404-405房。
原审被告:广东昊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东联路43号。
原审被告:广州番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围仔工业路2号2座249房。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布龙路571号骏**C座1201。
原审被告: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1956号尚东花园8号楼1-902。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鑫湖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载明付款地,可采用汇票付款人的住所为管辖地,而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即出票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公司高管、财务部门、工程管理部门、法务部门等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层。在原告起诉出票人在内的多个被告情形下,以出票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司法查明和司法统一。另根据过往众多票据诉讼的情况,同一持票人为避免在同一法院起诉案件过多,避免票据民间贴现或其他违法行为被关注,往往选择在全国不同法院就同一出票人的票据进行起诉,为有效查明票据违法行为,故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临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企业信息查询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