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15号自编5栋4楼404-405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59800.24元及逾期利息(以75980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融创公司在未出资4163260000元范围内对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万达公司、融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59800.24元;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5980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财产保全费4319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2.改判财产保全费无需由万达公司承担;3.改判二审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双方签署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公司提交工作报告并经万达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办理结算。**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才向万达公司提交涉案质保金的付款申请,按照惯例,万达公司内部审批的时间需要2个月,即使**公司请款内容无问题,涉案质保金应予以全额支付,万达公司应在2022年6月23日前完成支付,故利息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2.一审判决财产保全费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万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创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乐园东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中“第十一条付款方式1.5、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约定,可知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作为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中载明的“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可见涉案合同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再次,根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3.16条的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万达公司负有组织**公司、物业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全面综合检查的义务,但自质量保修期届满至本案起诉之日起近1年7个月,万达公司均未采取积极措施组织综合检查,导致**公司未能按照规定递交工作报告从而启动结算程序,万达公司属于不当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考虑到保修期满后开展质量检查、书面报告、审核批准、结算和支付等事宜需要一定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期并据此认定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万达公司现以**公司2022年4月24日才提交付款申请为由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6月24日起算明显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中申请费的一种。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万达公司系败诉方,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万达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万达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