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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成大厦A座15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南(农机仓库)36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晴川路天成明月洲A1#楼商业会所302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一审第三人***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天立公司作出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存在严重数据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悦恒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天立公司虽声称已经完成访谈、调查问卷、实地咨询调查等工作,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内容明显相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对悦恒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价值。悦恒公司认为天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不是天立公司只要有行为,悦恒公司就要付费,而是行为必须符合合同目的才有可能付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则只要符合法定解除规定即可。原审判决却认为只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悦恒公司就不能解除合同,显属错误。天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悦恒公司依法具有单方解除权。悦恒公司向天立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理、合法。天立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悦恒公司支付咨询费、违约金、律师费明显错误。综上,悦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立公司提交意见称,1.悦恒公司及天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要求天立公司提前提交工作报告,导致天立公司并无充足的时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相应工作成果,最终导致天立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2.即便悦恒公司对天立公司提交的成果不满意,也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天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改,悦恒公司并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3.悦恒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天立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悦恒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悦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悦恒公司主张天立公司所提交成果存在数据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对悦恒公司没有任何价值。但天立公司是在悦恒公司的催促下,早于约定交付成果日期一月有余便提交涉案项目PPT。在悦恒公司对工作成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立公司进行修改,而非直接解除合同。悦恒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天立公司存在“**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故悦恒公司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悦恒公司已开展调查工作、交付涉案项目PPT的情况下,悦恒公司应当向天立公司支付咨询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尤其是工作成果存在的问题,酌情确定悦恒公司支付10万元咨询费、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而天立公司实际支出的3万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悦恒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悦恒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