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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86号 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成大厦A座15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晴川路天成明月洲A1#楼商业会所302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咨询费40万元、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8万元、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首期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之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拟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进行的养老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及方案设计。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区域市场调研、项目情况分析、对标项目研究、专家访谈、方案规划、风险与预控措施、结论与建议等工作,并在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工作人员要求下,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第三人交付了《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PPT版)并作汇报,第三人口头提出修改意见。2020年9月1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正常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协议。随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修改意见修改了《报告》,并于2020年9月19日将含修改后的《报告》在内的项目相关文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同时通过顺丰快递将资料U盘邮寄给被告,快递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收。2020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提出服务协议已经解除,你公司却于2020年9月20日向我公司邮寄交付物清单及U盘,此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后,属强迫交易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对你公司的该行为及行为内容均不予认可,再次强调其单方解除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第5.2条之约定,咨询费共计80万元,分三次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咨询费24万元,第二期咨询费40万元应于报告交付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服务协议第3.8条约定,被告负责审定原告报送的关键交付物,如被告需要乙方对提交成果予以进一步修改或补充,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没有给予回复,将被视为已经书面确认相关报告及工作成果。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交付报告后,并未收到原告的书面修改意见,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口头意见修改报告并再次交付后,被告仍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却无任何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协议且拒不支付第二期咨询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约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协议,应向对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因协议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却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试图与被告友好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是甲方验收合格,即使不将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认定合同解除,该事由也足以构成未经合同甲方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二期咨询费40万元也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不应得到支持。政府汇报报告的内容明确显示需要以调查问卷等材料作为依据,原告在向被告当面汇报政府汇报报告之后,才开始采集调查问卷等,即先出报告后找依据,故原告交付的报告无事实基础。原告出具的汇报报告中,虽然出现了“沧州”的字样,但该字样所对应的内容和数据没有任何一处来源于沧州,而且即便是虚假的数据还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提起诉讼表示异议,故案涉合同依法已经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日2020年9月17日解除,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使违约金存在,数额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仅是被告的合作单位,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拟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进行养老项目开放;1.1条:甲方聘请乙方为沧州市项目可行性分析及方案设计的咨询顾问,具体委托事项包括:第一章区域市场调研(沧州市概况、经济情况概述、物价水平、养老市场情况、医疗卫生资源)、第二章项目情况分析(项目区委情况、项目地块情况、周边配套资源)、第三章对标项目研究(对标项目调研与研究)、第四章专家访谈、第五章方案规划(方案规划两版、财务测算两版)、第六章风险与预控措施、第七章结论与建议;形成关键交付物如下: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PPT版本),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沧州市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word版本+ppt汇报版本+excel测算底稿),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调查问卷(不少于300份),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付调查问卷150份,90日内交付全部调查问卷;专家访谈纪要(不少于4名),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2名专家的访谈纪要,90日内交付全部专家访谈纪要;对标企业调研纪要(不少于6家),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付3家对标企业调研纪要,90日内交付全部企业调研纪要;与报告相关的公开数据及资料,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1.1中第一章、第二章内容相关的公开数据及资料,90日内交付与报告相关的全部公开数据及资料;最终交付物的报送:甲方收到存有电子版交付物的优盘或其他可证明乙方已交付的形式;甲方对乙方的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甲方负责审定乙方报送的关键交付物,如确认乙方服务成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确认;如甲方需要乙方对提交成果予以进一步修改或补充,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书面回复需加***;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交付物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给予任何书面回复,甲方将被视为已经书面确认相关报告及工作成果,甲方要求修改的内容不可超出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就乙方提供的有关本次咨询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0万元(咨询费中包含:专家劳务费、专家差旅费、调研费、调查问卷费、数据资料费及税费等达到甲方要求的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金额的30%即24万元;在本协议第1.2款关键交付物中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PPT版本)交付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的50%即40万元;沧州市项目咨询服务完成及关键交付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的20%,即16万元;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应向对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因本协议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给付原告首期咨询费24万元。 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PPT版本)初稿。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对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进行现场汇报,被告就报告提出了意见。2020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向我公司交付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PPT版本)”数据过于陈旧、内容严重违背基本客观事实,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体现出你公司严重缺乏基本履约能力,现通知你公司解除《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的住所地发出该解除通知书。原告曾对该邮件拒收。2020年9月17日,原告签收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 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2020年9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你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我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你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你公司**签收;2020年9月17日我公司又向你公司直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你公司**签收,故《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已经解除;你公司却于2020年9月20日向我公司邮寄《沧州市项目交付物清单》及u盘,此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对你公司的该行为及行为内容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现场汇报的内容与9月8日的版本不一致,原告的报告中没有沧州地价、收费标准等数据,文件内容自相矛盾,故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的报告,涵盖了沧州市实际情况调研,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之前,原告已完成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原告安排被告到外地调研、进行专家访谈、民政局访谈、完成调查问卷150份、到5家养老机构实地调查,完成了合同1.1条中第一章至第四章项目的调查,第五章项目的调查也简单进行,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版本为初稿,初稿与终稿版本不一致,9月10日现场汇报后,原告网上查询了地价数据,将报告进行了小幅补充,之后交付被告,同时交付了区域市场调研中的资料及数据底稿。被告否认收到相关数据及资料,主张原告交付被告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告于9月8日、9月10日、9月19日交付的版本均不能满足被告需要。 原告主张其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其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京0105财保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51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不符合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已向被告交付,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0万元的诉请。根据约定,原告将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交付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0万元。原告提供的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虽尚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结合合同履行整个过程看,原告已完成了访谈、调查问卷、实地咨询调查等工作,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的给付数额,本院结合合同履行并考虑被告已付款数额后予以酌定。因被告在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的交付期间尚未届满,且未等待原告对沧州市项目政府汇报报告进行进一步修改或补充的情况下,随即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数额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咨询费10万元。 二、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市悦恒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