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631265080C。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4010483P。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公司)与被告***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06964.5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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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4145.5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0.3‰标准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沧州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暂定合同总价5054000元,分5次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样板间装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5272910元,为固定总价;双方另约定智能家居810000元,由原告施工,价款一次性包死。两部分合计为6082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7年10月1日,样板间正式对外开放。除总价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778764.5元(即6082910元×95%)。被告已付款总额为2371800元,尚欠3406964.5元,其应予以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公司辩称,1.天成岭秀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的,原告未按合同施工日期完工,在原告多次书面承诺后,至今仍然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缺乏依据,样板间已经完成部分存有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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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不合格之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亦已提出反诉。2.原告隐瞒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隐瞒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故意虚假陈述,应当对原告进行司法制裁。3.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明显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案涉房屋非原告建设,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债权竞争关系,本案诉请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假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被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2397579.53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沧州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5日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2017年9月18日签订《沧州天成·岭秀样板房户外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2017年8月7日签订《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2017年9月6日签订《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被反诉人在装饰施工过程中延误完工时间且未能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其已施工内容也出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象,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应当向反诉人退还2523750.4元;反诉人代支付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费用,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有被反诉人的多份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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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问题汇总、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反诉人亦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故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全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被告之前提交的反诉金额损失包含4部分内容,工期罚款、不合格部分损失、未做部分的损失、除甲醛费用。对工期罚款,上海全筑公司并不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被告在未对样板间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移转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2017年10月1日就是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期限是,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7日。这期限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之后的。所以被告主张的工期违约情形是不存在的,其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主张每日100000元的罚款标准并没有合同依据,且该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不合格部分损失,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未做部分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因此在这种计价方式的情况下,被告要扣除原告未做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两方面的举证义务。一是他主张的未做部分项目应属于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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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范围内,二是这些项目确实没有实施,且这种实施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举证并未达到该目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除甲醛费用,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除甲醛费用,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另有一项是要求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0.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对软装部分不认可,合同本身约定的是硬装,如被告主张应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上海全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沧州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全部内容及水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新风、地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工期45天,暂定开工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暂定合同总价3054000元,分5次支付,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款至20%;隐蔽工程完工后,付款至45%;工程完工后,付款至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质保到期后,付款至100%;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地方及行业的验收合格标准;室内环境应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及地方关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法规要求。甲方指派***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协调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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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并保证不少于3人的项目团队驻现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装饰工程的保修期为:装饰工程(包括机电、设备部分)2年;防水工程5年;自本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且承包方将全部工程交付发包人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7天内,承包方须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手续;过期则视为承包方自动放弃,发包方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7年9月5日,原告上海全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就上述样板间装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固定总价,600.59㎡样板间单价4500元/㎡,合价2702655元;105.91㎡样板间单价4500元/㎡,合价476595元;405.72㎡样板间单价5500元/㎡,合价2231460元;120.88㎡公共区域单价2500元/㎡,合价302200元;扣除空调、新风价款440000元,合计5272910元。综合单价中包含设计图纸中全部硬装内容(不含冰箱、洗衣机电视、烟机、炉灶、消毒柜)及水电工程、空调、新风、软水、地暖、洁具、五金。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含大型机械进退场内行驶等)、水电费、施工措施责、赶工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加费、包装运输装卸保管费、二次搬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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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生活)临建的搭设及搬迁和拆除、施工场地和临建场地清理、管理费、保险费、利润、不可预见费、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施工场地清理及自身施工产生的垃圾外运(含收集、倾倒、堆放、处理等)、工程服务、成品保护费、风险费等达到甲方验收合格和使用的全部税费。智能家居由乙方施工(包括地上地面地下),价款一次性包死金额为:810000元整,具体品牌详见清单。空调、新风甲方已单独分包此价格已在明细表中扣除。软水已包含在智能家居价格中,此价格后期按照智能家居清单报价中的价格在进度拨款及结算中扣回。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到甲方使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上海全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签订《沧州天成·岭秀样板房户外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乙方负责沧州天成岭秀样板房户外软装配套项目,详见《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软装清单如有重大变动或改动,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本项目包干总计220000元;如因乙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应当按日以工程总价款的3%(6600元/天)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完成本项目责任;如乙方正常履行合同,甲方无故未按时付款的,甲方应按日以工程总价3%支付乙方违约金,完工的日期应顺延。
2017年8月7日原告上海全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签订《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乙方负责沧州天成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配套项目,软装清单如有重大变动或改动,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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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目包干总计2250000元;如因乙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应当按日以工程总价款的0.3%(6750元/天)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完成本项目责任;如乙方正常履行合同,甲方无故未按时付款的,甲方应按日以工程总价0.3%支付乙方违约金,完工的日期应顺延。129样板间优惠价460000元,143样板间优惠价500000元,172样板间优惠价490000元,195样板间优惠价8000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上海全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签订《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2250000元,甲方后期增加地下室软配工程1770000元,增加后总合同为4020000元。其中143户型合计增加643000元,172户型合计增加669000元,195户型总计743166元,减去原合同地下室软装设计263750.4元,总计479415.63元,优惠后增加45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日,样板间正式对外开放。
2017年10月1日原告出具***,就竣工工期作出承诺:“1.售楼处首层2017年10月31日前未进场材料全部进场,后续施工抓紧进场;2.售楼处二层内装2017年10月15日具备软装进场条件;3.样板间地上地下内装2017年10月13日完成,样板间软装2017年10月15日完成”。该***上有原告区域经理李强、驻工地代表***签字和原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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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每个样板间硬装于2017年10月13日晚上完工,具备软装进场条件,每晚一天罚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每天)。售楼处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每天)。样板间漏水不在此交付范围。该***上有原告驻工地代表***签字和原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沧州市公证处对天成岭秀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的建设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上海全筑公司施工的天成岭秀售楼处及样板间截止目前未按图纸施工完成,且未具备验收条件,现承诺2017年11月2日前按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期间保证项目经理或区域经理其中一人务必在施工现场。该***上有原告驻工地代表***签字。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全筑公司拖延工期进展,但由于上海全筑公司原因至今仍未进场安装,且硬装施工与施工设计方案严重偏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等。承诺解除有关地下室软装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中172平米户型一层样板间软装及配套工程条款。岭秀售楼处及样板间软、硬装剩余未按图纸及方案实施的部分,于2017年11月15日内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上有原告区域经理李强签字和原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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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沧州市公证处对天成岭秀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地下室的建设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2月6日,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竣工验收,验收范围为天成岭秀样板间装修,原告区域经理李强签字确认局部内容不符需调整,并在《天成岭秀样板间未做及与图纸不符问题汇总》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7日,原告区域经理李强在《样板间未做汇总》、《天成岭秀因抢工为全筑增加的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样板间问题汇总》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8日,被告委托沧州市公证处对天成岭秀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地下室、临建道路、临建、围挡的建设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样板间硬装工程款2371800元,样板间软装及地下室工程款3216000元,户外软装1760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海全筑公司装饰的沧州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129、143、195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全筑公司装饰的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129、143、195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及给被告***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造价鉴定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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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性意见。根据提交的相关资料,公证书、公证视频能佐证的,经核对图纸未完的项目,列入确定性意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法能计算工程量及相应损失的列入确定性意见。
1.硬装。(1)未完部分8981.76元。(2)损失: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248.41元,按现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752.02元,直接损失为二者造价之差4496.39元。以上确定性意见(硬装)工程造价共计13478.15元。
2.软装。未完成部分101469.82元。
(二)选择性意见。根据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公证书、公证视频无法佐证、是否未完成双方存有异议的,存在质量责任问题,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法不能准确计量、计算相应损失的列入选择性意见。
1.未完部分(硬装)。(1)壁纸:按壁纸施工工程造价为34.99元,按不锈钢施工工程造价为218.58元;(2)不锈钢装饰条2.26元;(3)吊顶虚光依据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143户型玄关吊顶图为虚光现场未做。因公证视频此处未显示,无法判断是灯带未做还是灯槽未做,若为灯槽时,工程造价为728.07元,若为灯带(**)时,工程造价为100.27元,若为灯带(**)时,工程造价为110.63元。
2.损失(硬装)。(1)灯具品牌报送(**)与现场(**)不符问题损失为差额6165元;(2)洁具品牌报送(科勒)与现场(美标)不符问题损失为差额37329元;(3)排水槽:129户型:排水槽按图纸圣卡罗棕大理石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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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164.94元;排水槽按图纸仿石砖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35.32元。192户型:排水槽按**黑金大理石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249.12元;排水槽按仿石砖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30.19元。143户型:排水槽按圣卡罗棕大理石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157.49元;排水槽按**黑金大理石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288.92元;排水槽按仿石砖施工,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33.71元;(4)踢脚石材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为20.45元;(5)洗手盆石材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550.15元;(6)手绘壁纸直接损失为图纸与现场二者造价之差708.97元;(7)错装石膏线因此处公证视频未显示,无法判断现场吊顶石膏线与图纸不符的情况,未发表鉴定意见;(8)琴房吊顶因公证视频资料未显示,无法判断现场吊顶实际施工情况,未发表鉴定意见;(9)抢工费用750元。
3.损失(软装)(1)主卧装饰画2500元×2组;(2)造型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599358.18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样板间装修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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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及给被告***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函复,原告对复函未再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原告对沟通稿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函复,原告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部分,硬装未完部分及损失共计13478.15元,软装未完部分101469.82元;选择性部分,硬装未完部分及损失共计45660.04元,软装损失604358.18元。
其中硬装选择性部分,壁纸公正视频未显示,鉴定机构出具了壁纸和不锈钢两种装方案造价,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载明洗手盆下方壁纸未施工,故按照壁纸造价计算;吊顶虚光,公正视频未显示,无法判断是灯带未做还是灯槽未做,两种造价差异大,天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计算;排水槽三份图纸中的材料不同,其中室内设计装饰材料用表中为仿石砖,公正视频显示现场为仿石砖,故按照仿石砖造价计算损失;错装石膏线、琴房吊顶公正视频未显示,鉴定机构未发表鉴定意见,不予计算。软装选择性部分,主卧装饰画2500元/组,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按两组计算。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生产临建的搭建及拆除,施工现场及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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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的清理,但清理到何种程度,双方未明确约定,且鉴定机构对保洁、临建部分未出具鉴定意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交付符合标准的、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当然应包括甲醛达标,但是否达标,鉴定机构未对此给出意见,对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选择性部分由《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天成岭秀样板间未做及与图纸不符问题汇总》《样板间未做汇总》《天成岭秀因抢工为全筑增加的费用明细》《样板间问题汇总》《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
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硬装)中约定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95%,虽然原被告并未完成结算,但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硬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5272910元,为固定总价,智能家居810000元,共计608291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1800元,案涉样板间硬装工程存在未完成及不合格部分,被告应在扣除未完成及不合格部分损失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9.10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即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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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对外开放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均无权就其已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四份《***》,确认案涉样板间由于原告原因工程工期延误,2017年10月1日后仍在施工,并最后一次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整改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样板间竣工时2017年9月22日,但从原告的***看,原告承诺最后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由此可以表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边使用、边施工、边整改,同时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承诺“如未按期完成上述承诺,我方将自愿承担天成公司一切损失,并自愿无条件退场”。本案证据表明原告退场时仍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被告向社会公开承诺案涉房地产项目于2017年10月1日开盘销售,并做了大量宣传工作,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如期使用案涉工程对公众兑现承诺,亦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综合分析,本案不应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擅自使用后又对质量问题提出主张,不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不能再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原告区域经理李强签字确认局部内容不符需调整,故原告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及不合格部分的损失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造价确定性部分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选择性部分壁纸、手绘壁纸、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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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不符、洁具品牌不符、主卧装饰画、踢脚石材、洗手盆石材,原告的***认可与设计偏差,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李强在《初步验收单》《未按要求施工汇总表格》上签字确认,***在《样板间问题汇总》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部分内容造价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排水槽三份图纸中的材料不同,其中室内设计装饰材料用表中为仿石砖,公正视频显示现场为仿石砖,故按照仿石砖造价计算损失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651971.81元(硬装合同价款6082910元-硬装确定性部分13478.15元-硬装选择性部分45660.04元-已付工程款2371800元)。
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虽然至今双方未完成最后验收,但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已就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应视为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
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案涉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初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款至20%;隐蔽工程完工后,付款至45%;工程完工后,付款至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质保到期后,付款至100%。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合格工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子支持。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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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权的月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根据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原告认为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13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且样板间已经拆除,因此,对原告关于案涉装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反诉。硬装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硬装)约定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安装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由反诉被告无条件退货、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予顺延。《补充协议》(硬装)约定,反诉被告如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到反诉原告使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故案涉工程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竣工,存在未完成及不合格部分,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上海全筑公司装饰的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未完成及不合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硬装部分共计59138.19元(确定性部分13478.15元+选择性部分45660.04元)。该部分损失已在本诉被告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软装部分:反诉原被告签订《沧州天成·岭秀样板房户外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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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以上样板间软装合同工程价款共计4240000元(户外软装220000元+样板间软装2250000元+补充协议1770000元),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软装工程款3392000元(户外软装工程款176000元+样板间软装及地下室工程款3216000元)。反诉被告在装饰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存在未完成及不合格部分,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上海全筑公司装饰的天成岭秀项目样板间未完成及不合格损失进行鉴定,软装确定性部分:未完部分101469.82元。软装选择性部分:损失604358.18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样板间软装部分损失共计705828元。
2017年10月24日反诉被告出具***,双方解除有关地下室软装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工程价款1770000元;补充协议包含了原软装合同195户型地下室软装部分工程263750.4元,也一并解除;解除《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中172平米户型一层样板间软装及配套工程条款,涉及工程价款490000元。故反诉原被告解除软装合同价款总计2523750.4元(1770000元+263750.4元+490000元)。
软装部分工程价款共计4240000元,解除合同部分价款2523750.4元,软装鉴定损失705828元(鉴定未涉及解除合同部分),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3392000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软装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381578.4元[3392000元-(4240000元-25237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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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828元]。
关于罚款。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承诺样板间于2017年10月13日晚上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每天)。该***上有反诉被告驻工地代表***签字和反诉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虽然反诉被告辩称其并未授权***对外承诺违约金标准,技术专用章超出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但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指派***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反诉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故***有权代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即使***上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技术章,该***合法有效。***中关于罚款的约定视为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罚款具有违约金性质。***签订时间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沧州天成·岭秀样板房户外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沧州岭秀四套样板间软装项目软装饰工程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应视为对上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变更。但***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损失的30%支持违约金229489.86元,其中硬装部分17741.46元(59138.19元×30%);软装部分211748.4(软装鉴定损失705828元×30%)。
反诉被告辩称软装内容不能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包括软装内容)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合并审理,反诉被告的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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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611068.26元(硬装损失59138.19元已在本诉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软装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381578.4元+违约金22948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1971.81元及利息(利息以3651971.8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611068.26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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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56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335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09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773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0358元。鉴定费已在另案中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