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5民初2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號,男,2006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学生。
法定代理人:***(系孙號母亲),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农民。
被告:余有平,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农民。
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
住所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潘本锋,系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余有平、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需通知权利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被告余有平、被告锦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她的爱人孙联西(已故)受雇于被告锦鸿公司。被告锦鸿公司为雇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建工(B)意外伤害团体人身保险(保险250G151EA190072)》,其中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原告爱人孙联西。2015年5月18日,孙联西在被告锦鸿公司承建的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公路工程卸混凝土时不幸意外死亡。通过协商,被告锦鸿公司负责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000.00元(其中不含雇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200000.00元)。之后,被告锦鸿公司施工负责人余有平为原告代办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理赔为由,将原告的身份证拿去,以原告***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联卡(卡号:615592608000171001),持有该卡并加设密码。带原告***去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字办理了《受托人声明》、《保险金转账授权书》、《理赔领款通知书》、《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余有平让原告回家等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将理赔款打入被告余有平持有的原告银行卡,被告锦鸿公司与余有平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使原告保险理赔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余有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内容都是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是8030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753000.00元;其次,保险理赔银行卡是原告亲自去工行办理的,后将银行卡带交给他,并告知密码。是因为原告是在获得赔偿款后,根据协议协助他领取保险金;另外,原告丈夫孙联西意外死亡,原告对他态度过激,想各种办法给他施压,在保险金归属没有决定好的情况下,不可能将保险金的理赔银行卡交由他管理支取。综上所述,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协议在协助他办理领取保险赔偿款手续后,现又恶意反悔,故意编造谎言,想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在做虚假陈述,原告的起诉是违背诚信的恶意反悔行为。孙联西死亡后,原告实际获赔数额为803000.00元,该事实在2016年原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质证中,原告已经明确承认。原告诉称是余有平为其代办银行卡等陈述,均为不实陈述。事实是当时调解确定了赔偿数额后,原告明确表示将保险理赔款归工程承揽人余有平所有,由原告协助余有平办理理赔和领取理赔款手续。办理银行卡及保险理赔手续均是原告亲自办理,后原告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编造谎言,对履行完毕的行为予以反悔,以虚假陈述屡次提起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之前已经就要求给付200000.00元同一事实提起诉讼,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亦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说明,孙联西不是被告锦鸿公司的雇工,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锦鸿公司索要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锦鸿公司为其承包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通村公路项目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丈夫孙联西在被告余有平承揽的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水泥路建设工地干活时,从工程车辆上卸混凝土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5月22日,在镇安县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余有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余有平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000.00元,同时争取镇安县永乐镇政府救助款50000.00元,同日由原告***、孙绪方、肖兰英签字出具收条一张,并提供***叔叔陈江喜开户的陕西信合账户,通过转账汇款80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镇安县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15592608000171001),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余有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2015年7月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将200000.00元理赔款汇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锦鸿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200000.00元,经本院审理后,以(2016)陕1025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有平与锦鸿公司返还200000.00元保险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孙联西家庭成员有妻子***、儿子孙號、父亲孙绪方、母亲肖兰英,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孙绪方、肖兰英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两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领款通知书、受托声明、授权委托书、保险金转账授权书、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工商银行银联卡(6215592608000171001),被告锦鸿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凭证、(2016)陕1025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2016年起诉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笔录、承揽合同,被告余有平提交的收条、转账汇款凭单、证人苏文明出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陈江喜、陈江顺、张东与原告,王兴志、靳厚源、汪显鹏、朱启文与被告均系亲戚、朋友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占有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在丈夫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余有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在获得余有平赔偿及政府救助共计803000.00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手续,原告***亲自提交相关资料并在理赔资料上签名,之后原告将用于获取保险理赔的银行卡和密码交与被告余有平控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在无证据证明受胁迫诱骗,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视为其在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赔偿后,以交付银行卡的形式将将要获得的保险金转让给被告余有平,与双方在孙联西死亡赔偿协议中“在获得赔偿后不再向余有平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能相互印证。那么,双方已经就200000.00元保险金的归属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随意反悔。故被告余有平对200000.00元的占有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诉求,不属不当得利,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诗安
审 判 员 舒小娟
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国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