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学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有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安县永乐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本锋,系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有平、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上诉人余有平、锦鸿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余有平向上诉人***、**返还意外团体伤害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案涉2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对2015年5月2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对上诉人***将保险赔偿金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遗漏了共同诉讼当事人孙绪方、肖兰英,未调取***转让保险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损害了上诉人**及孙绪方、肖兰英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余有平、锦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锦鸿公司为其承包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通村公路项目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丈夫孙联西在被告余有平承揽的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水泥路建设工地干活时,从工程车辆上卸混凝土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5月22日,在镇安县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余有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余有平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万元,同时争取镇安县永乐镇政府救助款5万元,同日由原告***、孙绪方、肖兰英签字出具收条一张,并提供***叔叔陈江喜开户的陕西信合账户,通过转账汇款8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镇安县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15592608000171001),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余有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2015年7月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将20万元理赔款汇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被告锦鸿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20万元,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陕1025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有平与锦鸿公司返还2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孙联西家庭成员有妻子***、儿子**、父亲孙绪方、母亲肖兰英,审理过程中,镇安县人民法院通知孙绪方、肖兰英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两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占有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在丈夫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余有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在获得余有平赔偿及政府救助共计80.3万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手续,原告***亲自提交相关资料并在理赔资料上签名,之后原告将用于获取保险理赔的银行卡和密码交与被告余有平控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在无证据证明受胁迫诱骗,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视为其在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赔偿后,以交付银行卡的形式将要获得的保险金转让给被告余有平,与双方在孙联西死亡赔偿协议中“在获得赔偿后不再向余有平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能相互印证。那么,双方已经就20万元保险金的归属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随意反悔。故被告余有平对20万元的占有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诉求,不属不当得利,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被上诉人余有平占有上诉人***丈夫孙联西死亡后获赔的保险金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
孙联西作为被上诉人余有平承包工地的雇员,因意外事故死亡,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及其亲属与被上诉人经过反复协商,就孙联西死亡赔偿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该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余有平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包括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共计75.3万元,该条内容括弧还特别注明“包括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及其亲属亦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诺:领取赔偿款以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再向余有平、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发包方、各级政府、公检法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就孙联西死亡一事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主持该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苏文明一审中陈述,在达成该协议时,双方就死者保险理赔的款项已经提到,上诉人称保险赔多赔少她都不管,并且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提供给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之后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理赔手续,与被上诉人共同去银行办理专为保险理赔的银行卡,以及将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并告知卡内密码的整个行为来看,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案涉保险理赔的款项进行了处分约定,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占有20万元保险赔偿金,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观点应当符合基本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一般而言,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能够符合逻辑地说明其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在事实的陈述上也有清晰的脉络,不会产生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一旦当事人的陈述有矛盾,则说明其同客观事实存在很大的差距,就此而言,则应考察当事人所述是否系一种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关于其办理保险金理赔及银行卡开户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取得保险金属不当得利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另外,孙联西的父亲孙绪方和母亲肖兰英,在一审法院上门释明本案纠纷涉及权利时,二人明确告知法院不参与诉讼,放弃权利,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审 判 员 舒小倩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任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