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1025民初191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兴隆路26号1幢5-1室。
法定代表人潘本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茹,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竹林关镇竹林关村邢后7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她的丈夫孙联西受雇于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至山海村公路工程工地干活,锦鸿公司为雇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工(B)意外伤害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250G151EA190072)》。同年5月18日,她丈夫在工地卸混凝土时遭遇意外身亡。被告锦鸿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万元,有关保险理赔随之启动。在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告锦鸿公司将她的身份证拿去私自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户名为:***,卡号为:6215592608000171001,并占有该卡,伙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让她在《受托人声明》、《保险金转账授权书》、《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被告锦鸿公司持有的以她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账户,被告锦鸿公司将理赔款取出后占为己有,她多次向被告锦鸿公司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原告建工(B)团体意外保险费2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锦鸿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赔偿数额与实际赔偿数额不符,原告获赔的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这个赔偿数字已经是最高的赔偿标准了,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亡赔偿标准。原告所说的锦鸿公司代理办理理赔,与事实不符,锦鸿公司从未代理原告办理理赔,他们也不知道理赔款的去向,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锦鸿公司领取理赔款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丈夫孙联西由锦鸿公司在他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丈夫出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以受益人的身份提出理赔申请,他公司已将理赔款20万元汇入申请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现原告要求给付赔偿20万元是于法无据的,他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将理赔款汇入原告账户,已履行了保险责任,没有义务进行二次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本案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孙联西,被告锦鸿公司为投保人,原告作为孙联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理赔批复,并将保险金20万元全额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其再次履行理赔义务,属不当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鸿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与被保险人孙联西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原告诉称被锦鸿公司骗取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将保险金侵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该银行卡系原告本人在银行办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无任何人对其进行胁迫或诱骗,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万元保险理赔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诗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