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7667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洮县某某厂,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经营者:***。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集团)、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临洮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某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54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及自该汇票2021年7月22日到期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某某地产集团、甘肃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厂、某丙公司对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甘肃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54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是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22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可转让,收款人为甘肃某某,承兑人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6日,甘肃某某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0年8月6日,某甲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厂,2020年8月24日,某某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1年5月8日,某丙公司将该票转让给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因支付某某实业公司货款,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实业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某某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某某实业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他公司行使追索权,但均未得到清偿,故某某实业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经原告查询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某地产集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将某某地产集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应当提供和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且涉案票据与合同之间应具有关联性,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否则其取得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更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7月22日,被答辩人首次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07月22日。而我方收到法院送达起诉案件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故已超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年期限,被答辩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因此被答辩人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甘肃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由其承担责任。我方也是受害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某地产集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厂、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七被告的企查查工商信息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证明、原告与其前手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沪0118民初15097号),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某某实业公司与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乙二醇15000吨。2021年8月18日,原告货物出库凭证载明货物受让方: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乙二醇500吨,同日,某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0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28日,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转让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54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0000元,该汇票出票日期是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收款人为甘肃某某。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6日,甘肃某某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某甲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厂;同日,某某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1年5月8日,某丙公司将该票转让给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0月11日,某某实业公司通过线上进行追索,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8月11日,某某实业公司与上述被告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由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9月22日,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案件指定由我院管辖。
另查明,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系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100%。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某某实业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对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实业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某某实业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结合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某某实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54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及自该汇票2021年7月22日到期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地产集团、甘肃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厂、某丙公司对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地产集团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且某某地产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由于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票据上载明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某某实业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被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由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故某某实业公司已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利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54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洮县某某厂、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洮县某某厂、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