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356号
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当庭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48968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8565.22元,合计197533.2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3#,4#楼”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施工升降机,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在出租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97533.22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原告因清收租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51079.56元,律师费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合同未约定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因承建“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3#4#楼”项目,作为承租方,承租原告某丙公司的施工升降机1台;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实际进、出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租金为32000元/月,进出场费为32000元/月;租赁费用按月计算,次月25日前由出租方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正式发票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承租方应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付款;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经双方结算,2020年至2021年期间产生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计398968元,案涉施工升降机停机、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共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原告某丙公司已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全额开具3989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某丙公司委托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结算单、开机报告、停机报告、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答辩认可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结算金额,认为实际欠付租金51079.56元,应按实际欠付金额计算律师费,违约金合同未约定不承担。因其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已释明应于庭后及时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其仍未提交任何证据,甘肃某某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产生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计398968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已支付租金25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金148968元。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付款”,该约定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双方确认的停机报告可知案涉施工升降机已于2021年9月29日正式停机、退场。本院确定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最后付款的节点应为施工升降机停机退场的时间2021年9月29日之次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式,原、被告对于违约方式亦不能协议补充,故本院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交易习惯确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欠付租金14896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8690.69元(1489685.775%÷365793),并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诉请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已经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出15000元的律师费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诉请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担的保全费、保函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690.69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以148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1489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兰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