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7697号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甲公司)与被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东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5日,原告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投影设备及耗材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多次催要货款,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4012,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支付部分货款。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承兑,均被拒付。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追索权,在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向承兑人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背书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机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应当提供和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且涉案票据与合同之间应具有关联性,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否则其取得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更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被答辩人首次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7月22日。而我方收到法院送达起诉案件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故已超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年期限,被答辩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因此被答辩人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甘肃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持汇票被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被答辩人山东某乙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甘肃某某公司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申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理由,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持汇票被拒绝付款的理由等。答辩人甘肃某某公司作为其前手,被答辩人丧失对甘肃某某公司的追索权。二、被答辩人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已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被答辫人于2021年7月22日被拒绝付款,根据答辩人通过贵院阅卷的材料《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可见,被答辩人的立案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被答辩人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其已丧失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4012的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记录打印件、电子票据系统操作视频(光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立案申请短信通知、广州市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审核截图,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山东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某某科技公司向山东某甲公司采购投影设备及耗材,合同总价200400元。2021年4月6日,江苏某某科技公司向山东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7226847040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收款人为甘肃某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情况为: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榆中兴益成建材厂→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甲公司。2021年7月22日,山东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山东某甲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出山东某甲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山东某甲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结合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山东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案件受理费系原告依法交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亦未产生的实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及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提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持汇票被拒绝付款的理由,丧失对其前手甘肃某某公司的追索权和原告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已丧失票据权利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案涉票据上已载明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上提出立案申请后立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转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之后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院,故原告已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利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某某地产兰州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未支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