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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某某厂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1632号 原告:临洮县某某厂,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经营者:***,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临洮县某某厂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洮县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8765元、逾期付款损失568494.04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并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因承建的“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混凝土的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3年12月11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欠货款28087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68494.04元。2022年7月5日,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付的货款2808765元以及违约金或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的砂石料货款,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鉴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剩余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因该工程涉及恒大保交楼项目,故欠付的工程款暂不能支付。原告与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我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8月15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二公司与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剩余工程混泥土采购合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808765元,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5日,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原告临洮县某某厂(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乙方砂石料货款5236783.93元,为解决货款的支付问题,甲方自愿将债务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货款2808765元以及基于混泥土采购合同约定的该笔混泥土货款的违约金利息等债权转让乙方,用以支付甲方欠付乙方的砂石料货款。7月7日,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将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欠付的2808765元债权转让于临洮县小河沟沙,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照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未转让部分的债权仍由贵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为此原告临洮县某某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兰州某某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将其对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08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568494.04元,虽债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违约金利息,但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体现,而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洮县某某厂欠款2808765元; 二、驳回原告临洮县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