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5民初1882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合同(合同号:YF****-02)工程款52683.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52683.24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为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合同(合同号:YF****2-5)工程款28574.14元、退还该合同的履行保证金52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履约担保金5200元和工程款28574.14元为基数,分别从2023年1月1日、202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为61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金额暂时合计为87205.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飞灰间及锅炉通道钢结构安排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号为YF****-02的《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57335.9元,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质保金,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原告。 另,被告将其永丰县生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号:YF****2-5的《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173255.72元,合同约定:钢结构吊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结的2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进度产值的80%;工程竣工交验,办完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质保金,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原告。 上述两个分包项目的事项确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合同号YF****2-5分包合同履约担保金52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两个分包合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延结算,经多次催告后才完成结算,两个分包项目的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52683.24元、167178.72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又不依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诉请所列款项。被告逾期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其除应当全面履行付款和退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的资金占有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24年2月7日起开始结算,因为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再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据。诉讼请求第一、二应当是开完发票之后再由被告支付,但是现在原告并没有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了“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引桥加盖工程,故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2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2-5),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73255.72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承包人(即被告)向分包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钢结构吊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审定进度产值的80%的进度款;(3)工程竣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若需审计,须经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质保金,承包人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分包人。关于担保,双方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担保额度52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202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载明: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审定分包结算实得额167178.72元。 202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02),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57335.9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承包人(即被告)向分包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1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202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载明: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审定分包结算实得额52683.2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2-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74.14元,《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0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83.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2-5)和《永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引桥加盖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YF****-0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7178.70元和5268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现尚欠81257.38元(28574.14元和52683.24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担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返还。案涉项目已经完工,自完工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建筑行业的操作常规,应当先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会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以双方达成最终结算的时间为准,即2024年2月6日,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担保金5,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留5%作质保金,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原告。”关于履行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为“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担保额度5,2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双方合同中虽对支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却未约定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257.38元整; 二、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5200元整; 三、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86457.3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3.35%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汇款账号: 开户银行:赣州银行永丰支行 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 账号:2835********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