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9执1214号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09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10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9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8元,由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66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992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2547428元,申请执行费2787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依法询问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是否知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本案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的情况。郭伟强陈述本案无财产保全的情况,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执行。 2、2020年3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3、2020年3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银行账户有存款56487.66元,本院予以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3月18日,本院通过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5月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并进行传统现场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0年7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0年7月16日,因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身在浙江外地,且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郭伟强以上执行调查情况,郭伟强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56487.66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6487.6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委托调查函、南昌市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终本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2018)苏0509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