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2061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2061号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顺娟、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李圣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松润公司虽主张原告富士公司于2016年6月出具承诺免去其结欠原告的全部电梯货款,但其提交的承诺书仅在空白处盖有“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合同专用章(3)”,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文书制作人签字,而产品合同专用章系专门用于对外订立合同的,现被告以仅盖有产品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来证明原告免去被告债务,本院碍难采信。原告富士公司依照案涉6份《产品定制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定制、安装义务,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015年6月30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交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现该份合同对应的电梯处于报检状态,到期应付款为656000元;2015年8月2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验收完毕电梯款全部付清,该份合同对应的24台电梯已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款项,即2304000元;2015年8月11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付清电梯款,该份合同对应的5台电梯中的2台已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庭审中被告亦认可2015年的合同对应的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款项,即530000元;2015年12月2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2台电梯货到工地后付清全部的电梯款,该份合同对应的4台电梯已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款项,即528000元;2016年3月28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交货前10天付清全部的电梯款,该份合同对应的6台电梯已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款项,即540000元;2017年3月2日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清全部的电梯款,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于2017年3月3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原告35000元,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即认可电梯货到工地并已安装的事实,故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款项,即69500元。综上,被告松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富士公司电梯款4627500元,现被告松润公司已支付原告2526200元,尚结欠原告电梯款21013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松润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富士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定制、安装义务,被告松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9日前支付原告电梯款4623000元(计算方式为:656000+2304000+530000+528000+540000+65000),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对应的电梯货到工地支付余款4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货款15日内发货,因双方均未举证货到工地的时间,本院酌情考虑30天的时间,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6日前支付余款4500元。现被告松润公司仅支付了2526200元,尚结欠原告电梯款2101300元,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被告松润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款210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75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松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欠付金额及应付款时间,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以209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更改协议》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型号为TKJ1000/1.75-VF的22层22站22门的有机房客梯10台,收货单位为南昌市塘山镇互联村民委员会,合同总价款1312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936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货前10天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2624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656000元。 2015年8月2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乘客电梯24台,使用单位为南昌主题公园,总价款2304000元;第一批(4台)甲方支付80000元,货到工地卸货前甲方支付280000元;第二批(4台)货到工地卸货前甲方支付280000元;第三批(4台)货到工地卸货前甲方支付280000元;第四批(4台)货到工地卸货前甲方支付280000元;第五批(8台)货到工地卸货前甲方支付480000元;其余款项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计624000元。 2015年8月11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小机房客梯2台、无机房客梯1台、自动人行道2台,使用单位为江西益林实业有限公司、婺源县农业局,总价款53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3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货前10天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212000元,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65000元。 2015年12月2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圆形观光电梯3台、乘客电梯1台,使用单位为龙居沃城项目,总价款528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支付1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其中2台货到工地后,甲方将支付4台剩余的合同货款给乙方计408000元,乙方收到所有货款后剩余2台将在一个礼拜之内给予发货。 2016年3月28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乘客电梯6台,收货单位为江西雨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价款54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首次支付乙方1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货前10天时,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价的余款计4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65000元。 2017年3月2日,松润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松润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别墅电梯1台,使用单位为李南,总价款695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65000元,乙方收到货款15日内发货,货到工地甲方支付合同余款计45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富士公司为松润公司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上述电梯尚未实施检验,处于报检状态。2015年8月2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富士公司为松润公司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24台电梯,上述电梯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10月9日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5年8月11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富士公司为松润公司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5台电梯,其中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的6层6站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15年12月15日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的7层7站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15年12月2日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5年12月2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富士公司为松润公司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上述电梯于2015年11月16日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3月28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富士公司为松润公司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6台电梯,上述电梯于2016年9月20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审理中,富士公司自认松润公司已支付电梯款2526200元;松润公司自认2015年的合同对应的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制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调阅回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款是否已经结清。 被告松润公司认为:针对本案的债务,被告举证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对本案的债务予以了免除。第一,承诺书有原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合同中的印章初步比对一致,原告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第二,通过法院调取的公安案卷材料,可以清晰的反映出何荣松受刑事案件的牵连是源于原告公司的安排,虽然该案后续也没有追究何荣松刑事责任,但是给何荣松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许力卉也表示原告公司会对这个事情负责,所以承诺书的出具是有着客观的背景条件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务免除,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的承诺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检验意见通知书、告知函、照片予以证明。
一、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101300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9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8元,由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66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992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戴顺娟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书 记 员  吴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