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2民初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荣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松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2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XX民承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松润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及工程款35万元;3、判令松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6元及赔偿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兄弟冯小亮因承租江西省公安厅位于景德镇市××道的房产用于开办宾馆,需安装电梯两台。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松润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所需电梯,同时承揽电梯配套的钢结构工程,电梯总价为327000元,钢结构工程价款99000元,优惠后总价为420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内交付电梯,并在具备施工条件后45日内完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一周后,原告再次支付150000元,8月再一次支付100000元。然而,松润公司在工地上完成钢结构主体后,却迟迟未能按约将电梯送至工地,直接导致***无法履行与江西省公安厅的合同约定即2014年9月1日完工。导致***被处以每日1000元的违约处罚。经***多次催促,要求解除合同,但松润公司却拒绝解除。为此,遂诉至法院。
被告对本诉辩称:原告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即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电梯两部,合计价款426000元,优惠收取420000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合同签订起三日内向反诉人支付定金213000元,反诉人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在被反诉人提货前七日支付1704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383400元,而被反诉人仅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在反诉人再三催促下才支付15万元,合计25万元,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反诉人对合同义务认识不清,反而先起诉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被反诉人(即本案原告)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的定金后直至2014年10月30日都没有完成电梯的制作,至今反诉原告都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反诉原告其电梯已经生产完成,也没有送电梯的行为,本案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电梯以及为反诉被告送达电梯及安装电梯,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总价为327000元,钢结构价值为99000元,两项加起来是426000元,优惠6000元,合计42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货款后45个工作日,不管付款情况如何,收到定金45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通知有关在提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支付42600元;2、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2日即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35万元;3,公证书,2014年10月30日由景德镇市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即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4、租赁合同,是由原告的弟弟代表与江西省公安厅签订的瓷缘山庄的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瓷缘山庄的装修,故我们在10月份以后只能订购其他的电梯;5、电梯外墙玻璃及顶棚施工费用清单,拟证明***为观光电梯安装外墙玻璃及顶棚花去70122元;6、富士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我方已经购买其他厂家的电梯并已经安装完毕。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是指我们在45个工作日有能力支付,但前提是对方在接收后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40%;第2组,三笔钱原告确实支付了,是客观事实;第3组,对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公证书恰好证明松润公司已进行了施工,因为图片能显示出来,而且10月30日电梯已送到办公场所;第4组证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第5组及第6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5组证据无工商备案的公章,无法确定时间及收款人等信息,第6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电梯公司盖章。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对电梯的钢结构一个设计图纸和光盘照片,证明松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把电梯送到了***的场所;3、发货单一份、内部发货通知书两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已经送达电梯及具体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质证第1组,对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逾期支付定金情况下,被告才可以延期交货,并不能证明原告尾款逾期支付,被告就可以延期交货;第2组钢结构图纸不能反映出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钢结构是我们另外找人来做的,不是本诉被告做的,不能说明被告完成了电梯的制作;光盘不能证明被告送了电梯到原告工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本人不认识证明上的余常清,也未曾收到过电梯。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顶棚等造价进行评估。我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但由于委托人即***拒绝支付鉴定费用,2017年8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函终止鉴定,退回相关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评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非正式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单位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其真伪。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电梯结构设计图纸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光盘中无明确的时间,且其中的信息缺乏连续性,故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无***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个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向松润公司购买乘客电梯以及观光电梯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51000元和176000元(均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一年免费维护保养费),另外观光电梯钢结构价格为9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6000元,合同总价优惠后为42万元。松润公司在双方确认技术资料、土建图以及收到合同约定的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由松润公司包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213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如***未按约定支付定金,松润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日期以及调整价格,定金在提货或交货付款时转为部分货款。提货前7天内,***需支付170400元。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42600元。***未付清款项前设备产权仍属松润公司。如松润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交货需向***支付逾期交货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松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且在合同规定的日期起一个月后不付款提货的,需支付每天150元/台的仓租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取消合同部分总价25%的违约金,定金不予退回。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内三个月不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松润公司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松润公司完成了观光电梯钢结构主体。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给松润公司。
本院认为,***与松润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松润公司收到***支付的定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当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的定金为总金额为5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总标的额的20%(即84000元)来认定。***已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00000元,松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拒收定金,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2014年6月12日起生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况,本院将双方违约情况梳理如下:
1、根据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213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如***未按约定支付定金,松润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日期以及调整价格,定金在提货或交货付款时转为部分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15万元,合计支付25万元达到了双方约定的213000元。交货时间45天应当顺延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要求***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13000元(213000元应付款-10万元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2014年6月16日(合同签订三日后)至2014年7月25日(补齐逾期付款之日)计39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1元。
2、双方约定提货前7天内,***需支付170400元。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42600元。但松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货前催促过***支付货款,故***未支付后续合同款7万元并不构成违约。
3、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电梯于2014年10月1日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处,交货时间超出了约定时间(顺延后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8日),亦构成违约。且松润公司提供的内部发货单等材料均无***或其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送货照片等亦无***确认,也没有显示时间,证据之间缺乏连贯性。故本院认为松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电梯交付,本院对松润公司主张电梯已实际交付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顺延交货日期,但顺延后仍未按时发货并完成安装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规定“一方在合同约定内三个月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松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观光电梯钢结构的施工,***应当支付99000元费用。***主张电梯钢结构应包括玻璃幕墙和顶棚,而该观光电梯的玻璃幕墙和顶棚为自己另行制作,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提出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由于***拒绝交费而撤回鉴定申请,且并无证据证明观光电梯钢结构包括玻璃幕墙及顶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判令松润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及工程款35万元,应当扣除已经完工的电梯钢结构99000元,故松润公司应返还***251000元;***主张判令松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6元及赔偿金6万元,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松润公司顺延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但至今未完成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松润公司延期交付电梯应每日支付未履行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金额高于***主张的10206元,故本院对***主张松润公司支付1020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松润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拖欠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75元,由于***未收到到货通知,并无付款义务,本院对松润公司主张***支付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支付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1元。松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由于松润公司未交付电梯构成违约,本院不支持松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松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6元。同时,***应支付给松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1元,两笔违约金相互抵扣,松润公司还应支付给***违约金888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和工程款人民币251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8883.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红
代审判员  XX民
代审判员  程 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