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669号塘山镇青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09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合同无上诉人印章,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昌市××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编号为FJ2016-127、FJ2017-095的《产品定制合同》加盖有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上述两份合同均已明确:“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现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而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陈婧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