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

余干县司法局与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干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余干县司法局,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法局副局长。
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北路669号青湖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干县司法局诉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干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干县司法局诉称,经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2013年6月28日,中标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余干县司法局签订了《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购销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计人民币178,505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预先支付追加的货款12,000元,双方并在2013年12月6日补签了《合同补充协议》。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一直未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请,要求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立即履行对电梯安全检测并交付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余干县政府采购项目及采购方式审批表、政府采购项目情况告知书、采购申请表、余干县诚信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签约等工作的授权书、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购销专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定金后60日内进行电梯交付,并进行质量检测,如未按期交付,逾期交付的,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三、余干县财政局拨款给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凭证三份,2013年7月3日,40,000元,2013年12月27日,130,000元,2014年2月19日,8,505元,原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总支付款项是178,505元。
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经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为余干县司法局办公用电梯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报价为187,900元。2013年6月28日,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受中标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余干县司法局签订了《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购销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一、价款为187,900元,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扣留5%价款,待国家指定验收单位验收合格起七日内付清再交付使用电梯;二、电梯整机产品质量以原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准;三、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内;四、电梯由被告安装、维修;五、质量保证期为被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并且使用期限不超过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产品因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承担无偿维修或更换义务;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全,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六、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具有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原告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被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发货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七、如发生纠纷,由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6日,双方补签了《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签订的小机房电梯(型号为TKF1000-C060)变更为无机房电梯(型号为TKR1000-C060),原合同条款不变,价款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2,000元(原告称已直接给付,未通过财政局)。合同单方工作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余干县财政局支付了原合同95%的货款,计人民币178505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调试成功,也未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以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另行裁定准许撤回),并变更诉请,要求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立即履行对电梯安全检测并交付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余干县司法局办公用电梯采购项目中标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余干县司法局签订的《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购销专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仅是安装了电梯,至今没有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电梯安检合格手续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第十条第1款规定,承担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0%,并立即履行对电梯安全检测并交付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干县司法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履行对电梯安全检测并交付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余干县司法局负担555元,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