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07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丰泽御景北写字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099390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58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羊口镇盐都路与虾场路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一年内**全款。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617892元,已支付192000元,尚欠425892元未付。原告自2018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羊口镇政府未拨款”、“再等等”为由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2017年5月23日,***与***以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以及***负责羊口盐都路与虾场路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人应为***、***以及***,故**公司与案件无关不应担任何责任。其次,《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由***、***以及***三人共同签订,权利与义务亦归属***、***、***三人,与***无关;再者,***起诉数额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是***雇佣的人员,其未经授权的行为代表不了***,其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承包施工的路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与***就工程量返工问题进行沟通,均被拒绝。
***辩称,关于本案工程,其与***为合伙人。
**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2589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公司承建的是羊口盐都路(黄海东路-虾场路,含黄海东路)道路绿化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由***与***、***共同签订《园林绿化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2.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可知,***、***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认识二人,对二人与***之间签订合同一事也并不知情,***、***与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基于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因此对***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二、***所主张的425892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提交证据中的明细、证明等均系***出具,并不是本案***或**公司向其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本案各方确认,也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主张的工程款425892元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在诉状中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与***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后,铺装板材进入工地后,甲方(即***)预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工程开始铺装后,按工程量的进度便付适当工程款。直到工程铺装完工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由发包方在2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15%款。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付款条件,但截止目前,工程发包人仍没有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涉案工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发包人至今也并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不应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效力。该合同条款内容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条款内容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提交的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笔录证据效力。该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经相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确认证据真实,同时可以证实***多次向***催要工程款,***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予履行,***于此期间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3.关于***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效力。该证据经***、**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段录音原始载体显示的电话号码使用人为***和***,录音内容明确指向案涉工程,能够证实二人为合伙关系。4.关于***提交的证明、清单证据效力。该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2018年8月7日***出具施工清单经***认可后由***签字确认,2022年2月8日***出具证明,经***认可后签字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5.关于***提交的清单证据效力。该证据为***单方形成,***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为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公司自认)借用**公司名义承包,后***介绍给***,***转包于***具体施工。2017年5月23日,记载姓名为***承包方(乙方)、***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羊口盐都路与虾场路人行道。二、工程质量:质量以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标准为准。三、工期。乙方确保在2017年5月20日开工,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四、工程承包费的计算与支付方式:(1)承包费计算:***《手工干硬灰》每平方81.44元,石岛红每平方132.2元,盲道每平方84.68元,***每米25.44元,树坑石每米45元(全部含增值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2)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后、铺装板材进入工地后,甲方预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工程开始铺装后按工程量的进度便付适当工程款直到工程铺装完工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由发包方在2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15%款,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十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乙方落款处载明有***、***签字及捺印。***持有的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载明有***、***的签字及捺印,***持有的合同甲方落款处仅载明有***的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出具施工清单,***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2022年2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内容有:“证明***在寿光市羊口镇盐都路南头干的铺装工程,总工程款人工费为617892元,已经支取230000元,欠***工程款人工费387892元。欠款从2018年一月一号至结清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是***的合伙人,又是现场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案涉工程于2017年夏天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下半年左右***发现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无证据显示质量瑕疵的具体程度。
2017年7月7日,***出具证明条,证实收到盐都路***工程款200000元。余款417892元(617892元-200000元)经***催要,***和***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与***为合伙关系,***在施工清单及证明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及工程总价款为617892元,该效力及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铺装板材进入工地后,甲方预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工程开始铺装后按工程量的进度便付适当工程款直到工程铺装完工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由发包方在2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15%款,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根据文义解释,质保期为1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夏季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2018年下半年,已超出质保期限,***、***未举证证实质量问题发生于质保期内,案涉工程竣工至起诉之日已5年有余,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全部已成就。***抗辩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出反诉或者主张抵扣,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另支付3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作出的未实际收到30000元款项的解释具备合理性,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欠款为417892元。***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17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属于***、***的合伙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清偿。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或***系以**公司名义将工程交付其施工,**公司不认识***和***,***不能证实其为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要件,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主张工程价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自愿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与***可另案处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案涉款项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4178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7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660元,合计1038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10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