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邹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工业园(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