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现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民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洪泉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结清条件未成就,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止,民晨公司向洪泉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616方,而非431方。结算单中载明的431方仅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并不包含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方量185方(96+89=185),且一审中民晨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也可证实民晨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616方。《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500方一批次,结清”。依照该约定,双方约定的结清条件自2020年6月5日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仅凭借结算单上的某一数额认定民晨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仅为431方,进而认为双方约定的结清条件未成就,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500方一批次结算,2020年6月5日,民晨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就已经超过500方,此时,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洪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货款结清成就之日2020年6月5日,而非民晨公司起诉之日。2.退一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使结算单未明确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洪泉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应当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20年6月5日支付欠付全部货款。
洪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李志承包。洪泉公司无法与李志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发货单、结算单、运输单的内容。李志对洪泉公司造成的损失,洪泉公司将另案处理。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民晨公司所称已供货616方的事实,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并未成就。结算单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且民晨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也并未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民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泉公司向民晨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09610元;2.判令洪泉公司向民晨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一审庭审过程中,民晨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逾期货款的30%计算,如法院认定该数额仍较高,应调低的标准也应不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洪泉公司与民晨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民晨公司向洪泉公司供应混凝土,500方一批次结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经对部分出单号部分结算,洪泉公司确认民晨公司向其供应431方混凝土,该部分单号混凝土价款为259610元。后洪泉公司偿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晨公司与洪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民晨公司要求洪泉公司支付款项209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500方一批次结清未成就;其次双方的结算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洪泉公司要求按照未支付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洪泉公司经民晨公司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民晨公司此阶段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洪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洪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民晨公司混凝土货款20961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95倍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财产保全费1882元,由洪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1.洪泉公司对案涉《混凝土合同》、《民晨混凝土结算单》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民晨混凝土结算单》载明:2020年5月13日至6月5日,民晨公司向洪泉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616方,其中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民晨公司向洪泉公司供应混凝土431方。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晨公司、洪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晨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洪泉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且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争议。关于洪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民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洪泉公司逾期付款受到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及具体数额,故民晨公司主张按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虽约定“500方一批次结清”,但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日期,亦未约定付款日期,民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洪泉公司索要欠付货款,一审法院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民晨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95倍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民晨公司上诉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