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杰、***,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公司住所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所在地为沈阳市沈河区,该约定管辖有效,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报告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时,合同管辖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另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属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时,合同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该三份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供方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部分货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货款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公司住所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洛阳市西工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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