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贤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凯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凯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佳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2.每面挡墙必须独立布点监测,一、二审法院认为4、5号挡墙的监测已包含了合同中约定的1-7号挡墙全部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第024、025、026、027、028、029期监测报告属于月报,不是周报;第030期监测报告属于季报,不是周报;第031期至第034期监测报告,佳维公司并未提交给都凯润公司,都凯润公司也没认可其真实性,不属于查明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都凯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2013年8月7日,都凯润公司作为委托人,佳维公司作为监测单位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两江豪庭”挡墙。监测时间:......佳维公司向都凯润公司提供监测结果不超过40次但不低于32次。监测范围及数量:1、1#挡墙长度约为4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3个。2、2#挡墙长度约为66米,预计设置监测点4个。3、3#挡墙长度约为6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4个。4、4#挡墙长度约为100米,预计设置监测点7个。5、5#挡墙长度约为160米,预计设置监测点11个。6、6#挡墙长度约为16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11个。7、7#挡墙长度约为76米,预计设置监测点5个。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技术合同书》约定的收费标准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监测费用为95000元,佳维公司第一次出报告时都凯润公司应付总价的30%即28500元,都凯润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收了第001期监测报告,且其认可首笔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并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该笔款项。按照该合同约定,一年后,即2014年8月7日就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19000元;两年后即2015年8月7日前就应当支付第三笔款项38000元。故《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第二,关于都凯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监测费用57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都凯润公司在本案中接收了前30期监测报告,虽然监测点的设置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相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前30期监测报告时对此提出了异议,佳维公司对于监测点的设置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另外,都凯润公司应在2014年8月7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9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还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了第030期监测报告,其申请再审称以拒付到期费用的方式已对监测点的设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佳维公司后未将第031期至034期监测报告交付于都凯润公司,也是因都凯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监测费用所致。因此,都凯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监测费用5700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都凯润公司向佳维公司支付监测费用57000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应属笔误,且该申请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认为佳维公司即使存在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都凯润公司也应当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监测费用。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都凯润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都凯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