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已上诉,本判决非终审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589号
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兴科二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8584T。
法定代表人:周贤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99076945。
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周丽,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费5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即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监测费付清之日止;3、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两江豪庭”挡墙项目提供监测服务,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监测费9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监测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8500元,余款未予支付。
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原被告互负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应当先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才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已经履行部分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的部分为:1、在4#档墙实际设置监测点12个,进行了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周监测23次、月监测6次、季度监测1次、提交周报23期、月报6期、季报1期。2、5#档墙实际设置监测点11个,进行了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周监测23次、月监测6次、季度监测1次、提交周报23期、月报6期、季报1期。3、6#档墙实际设置监测点5个,进行了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周监测5次、季度监测1次、提交周报5期、季报1期。但原告实施监测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年前6个月期间每7天观测一次,第一年后6个月每30天观测一次。而原告第一年前6个月每8天观测一次,后6胩月每31天或32天观测一次,明显“短斤少两”。且原告提交的前述周报、月报、季报的时间,存在“早产”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有:1、未按合同约定监测时间、监测范围、监测项目完成全部义务,并提交周服、月服、季报、半年报;对1#、2#、3#、7#档墙未设置监测点,未进行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周监测、月监测和季度监测,未提交周报、月报、季报。对4#、5#档墙尚有3个季度未进行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季度监测、未提交季报。对6#档墙未进行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周监测,尚有3个季度未进行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季度监测,未提交周报、季报。对竖向位移基准网、水平基准网未进行每半年一次的复测并提交半年报。故被告有权拒付57000元的监测费且不属于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测单位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两江豪庭”挡墙。监测时间:(1)第一年前6个月期间每7天观测一次,第一年后6个月每30天观测一次,第二年每个季度监测一次,如果提交资料在2年内能够满足质检站要求则不需要监测第三年,需要监测则第三年每个季度监测一次。最终提供监测结果不超过40次但不低于32次;监测项目:挡墙水平位移、挡墙竖向位移监测。监测范围及数量:1、1#挡墙长度约为4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3个。2、2#挡墙长度约为66米,预计设置监测点4个。3、3#挡墙长度约为6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4个。4、4#挡墙长度约为100米,预计设置监测点7个。5、5#挡墙长度约为160米,预计设置监测点11个。6、6#挡墙长度约为165米,预计设置监测点11个。7、7#挡墙长度约为76米,预计设置监测点5个。乙方向甲方提交成果。1、提交监测技术方案设计书。2、完成本合同约定监测任务后提交总监测报告。取费标准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监测费用包干总价为¥95000元(该包干费用包含:监测点材料及埋置费、安装费、人工费、监测费、技术工作费、监测报告、税金等费)。第一次出报告时付总价的30%即28500元,一年后付总价的20%即19000元,两年后付总价的40%即38000元,备案资料合格后付总价的10%即9500元。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监测报告的,每天乙方承担合同暂定总价3%的逾期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乙方书面催告二次无效的,每天甲方承担合同暂定总价3%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监测报告。第001期监测项目:挡土墙水平位移、竖向位移,监测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第002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3日;第003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1日;第004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9日;第005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7日;第006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4日;第007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第008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0日;第009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8日;第010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5日;第011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3日;第012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1日;第013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9日;第014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7日;第015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第016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第017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第018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第019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第020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4日;第021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日;第022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第023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第024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9日。前24份监测报告中监测项目及布点数量均为;边坡(挡墙)竖向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边坡(挡墙)水平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第025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第026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第027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2日;第028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第029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4日;第030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2014年9月24日;第031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第032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第033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4日;第034期监测周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23日。第25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4期监测报告中监测项目及布点数量均为;边坡(挡墙)竖向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6#挡墙5个点。边坡(挡墙)水平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6#挡墙5个点。第32期监测报告中监测项目及布点数量均为;边坡(挡墙)竖向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6#挡墙5个点、3#挡墙5个点。边坡(挡墙)水平位移,布点数量23个,4#挡墙12点、5#挡墙11点、6#挡墙5个点、3#挡墙5个点。原告对于监测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作如下说明:4、5号挡墙的监测已包含了合同中约定的1-7挡墙的全部内容,因施工现场涉及设计变更,挡墙位置发生了变化。但4、5号挡墙一直未发生变化。
2013年8月7日,被告签收了第001期到第009期监测报告。2013年10月16日签收了第010期至012期报告;2013年11月21日签收了第013期至第017期报告;2013年12月12日签收了第018期至第021期监测报告;2013年12月27日签收了第022于期到第023期监测报告;2014年1月21日签收了第024期监测报告;2014年2月25日签收了第025期监测报告;2014年4月2日签收了第026期监测报告;2014年4月24日签收了第027期监测报告;2014年5月30日签收了第028期监测报告;2014年7月4日签收了第029期监测报告;2014年10月8日签收第030期监测报告。余下4期未予交付。原告称余下4期监测报告未交付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
2013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首笔款项28500元。被告认可首笔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3年8月7日。
被告称在发现监测报告中缺少了监测部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向原告口头进行了交涉,但原告一直未予改正,故被告拒付合同价款。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技术合同书》,《监测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认可首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一年后,即2014年8月7日就应当支付第二笔款19000元;两年后即2015年8月7日前就应当支付第三笔款38000元。即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成立的。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在本案中接收了前30期监测报告,说明其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是予以认可的。且对于监测点的设置并未提了异议,原告也对于监测点的设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称的监测点设置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监测周期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年前6个月期间每7天观测一次,第一年后6个月每30天观测一次,第二年每个季度监测一次”,但同时也约定“最终提供监测结果不超过40次但不低于32次”。原告最终作出了34期监测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原告即使存在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也应当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权利。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检测费5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乙方书面催告二次无效的”,原告并未举示已二次书面催告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朋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