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265号
原告:合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2151Q。
法定代表人: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五里墩村东兴庄恢复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68069。
法定代表人:殷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