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863号
原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五里墩村东兴庄恢复楼1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68096。
法定代表人:殷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B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郑书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中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88000元及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违约金以年息24%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子翔公司租赁1台讥263塔式起重机用于合肥恒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庐阳厂区I#厂房的建设,合同对双方的租金支付、进退场安装费、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先后向子翔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机械租金,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之日,被告尚欠子翔公司88000元及违约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本付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机械租金及违约金,这一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子翔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求总租金本金变更为8.7万元。
中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魏则元实际施工,本案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的95%支付给了魏则元;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塔吊拆除日期,其主张的88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年息24%;4、魏则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9500元。
子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昆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8.2万元,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相应逾期资金占用费。
2017年11月2日,子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项目需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开始时间以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截止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如果甲方接到乙方电话,不能按时来施工现场,则截止时间按照乙方打电话日期计算)……春节期间20天不计期限……租金1万元/月/台,进退场费2万元/台……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设备经安徽天筑建筑机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检验合格,之后便投入使用。
庭审中,子翔公司称2018年10月25日中昆公司通知拆除设备,且2018年11月26日中昆公司会计曾向子翔公司支付8千元作为拆卸的人工费;子翔公司还自认已经收到中昆公司支付的4.8万元。
中昆公司经法庭释明后,仍无法提供其在答辩中称的已付款项的支付记录,亦无法提供曾向子翔公司支付过拆卸费用的账簿,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子翔公司陈述的拆卸时间及已收款项更加客观真实。
综上,截至2018年10月25日中昆公司共欠子翔公司租金8.2万元未支付(1万元×11个月+2万元-4.8万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为11个月20天-春节期间不计期限20天,剩余11个月),逾期未付的还应自次日起以2019年8月19日为分界点,分别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
二、子翔公司要求中昆公司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约定,故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昆公司答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子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除违约金之外,对中昆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子翔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中昆公司与子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中昆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租金,逾期未付的,还应依约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2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庭后提交法院)、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
证明:1、***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2、子翔公司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塔式起重机、每台起重机的租金、进退场费进行了明确约定;3、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2018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中昆公司未向子翔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8000元及违约金。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