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五里墩村东兴庄恢复楼1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68096。

法定代表人:殷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租赁费用。**公司已经支付子翔公司租金214731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公司不应支付5#塔吊与10#塔吊租赁费。因子翔公司租赁的吊塔具有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致使政府监管部门要求拆除,后经协商,由第三人安徽欣龙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接管租赁的吊塔,**公司将5#、10#塔吊租赁费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还需支付子翔公司5#、10#塔吊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3、**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4、因子翔公司租赁的吊塔具有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停产停工,造成子翔公司严重损失,子翔公司应承担**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5、因子翔公司租赁的吊塔具有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公司多次要求子翔公司予以修理,子翔公司予以拖延或拒绝,致使**公司不得不垫付维修费要求他人修理,我公司的垫付维修费理应由子翔公司承担。

子翔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公司立即偿还租金271000元及违约金(以271000元为基数,违约金以每天1%。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子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项目需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六台……租赁开始时间以检测报告日期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且设备拆除为止……租费计算方法为:十八层8000元/月,二十六层9000元/月,进退场安装费为十八层20000元/台,二十六层22000元/台……春节期间扣除一个月租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第一条设备进场付清进退场费50%。乙方应于设备租赁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设备租赁费用……设备拆卸退场前一天付清全部费用……设备如发生故障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理,并尽可能利用空闲时间积极修理……过十二小时后没修理好,扣除当日租费……设备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人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达5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停机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乙方并应自逾期时起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子翔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6台设备,分别用于1、4、5、7、9及10号楼建设使用,其中7号楼设备租金并不在子翔公司本案诉请范围之内,故对此设备租金情况本案不予审理;1、4、5号楼均为18层,9、10号楼为26层。根据案涉设备各自对应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所载可知:1、4、9、10号楼设备第一次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5号楼设备第一次联合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述时间为各设备租赁费起算时间。根据案涉设备各自对应的《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所载可知,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每月均需由监理单位定期检查,在2017年2月14日前,载明的定期检查单位均为子翔公司,但其后却变为案外人“欣龙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对此,子翔公司称虽然案涉设备在2017年2月14日后挂名在欣龙公司名下,但实际运营维护仍是自己在进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其后设备租赁款项应与欣龙公司结算,子翔公司无权主张。

另,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子翔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设备安装拆卸费用10万元,其中2.5万元为代欣龙公司收取;收到**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6.7万元,其中5千元为代欣龙公司收秋。对代收款项,该公司表示愿意与欣龙公司另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子翔公司共计已收取安装拆卸费用7.5万元、租赁费16.2万元。

关于维修费用,**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维修费用单据部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应与欣龙公司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此之前的单据,其无法证明出具单据的经办人员与子翔公司有关,且又无详细的维修清单或监理单位相应的审核资料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若**公司后期能补足相应证据,对垫付的维修费可另行向子翔公司主张,但为避免案件过分拖延,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案涉租赁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5、6可知,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过安全隐患,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知,相应安全隐患最终得以排除,而案涉设备亦在项目中使用至工程结束。**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记录了具体的损失数额,但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子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宜单凭此表格认定最终的损失数额。若**公司后期能补足相应证据,对此损失可另行向子翔公司主张,但同样为避免案件过分拖延,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综上,案涉5台设备中,1、4号楼设备租金按8000元/月,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均为86666.67元〔8000元÷30×(355天-30天)〕,安装拆卸费每台共计20000元,但由于设备后期已由**公司接管,故子翔公司应只能收取安装费每台10×××××元;5号楼设备租金按8000元/月,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为57866.67元〔8000元÷30×(247天-30天)〕,同样只可收取安装费10000元;9、10号楼设备租金按9000元/月,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均为97500元〔9000元÷30×(355天-30天)〕,同样只可收取安装费各11000元。至此,子翔公司共应收取设备租金426200.01元,安装费52000元。其陈述收到的安装拆卸费共计75000元,扣除52000元后多余部分应冲抵租金;收到的162000元租金则应全额冲抵。冲抵完毕后,**公司尚欠子翔公司租金241200.01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自次日起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子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租金241200.01元,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相应逾期资金占用费。根据案涉设备各自对应的《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所载可知,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每月均需由监理单位定期检查,在2017年2月14日前,载明的定期检查单位均为子翔公司,但其后却变为案外人“欣龙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对此,子翔公司称虽然案涉设备在2017年2月14日后挂名在欣龙公司名下,但实际运营维护仍是自己在进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其后设备租赁款项应与欣龙公司结算,子翔公司无权主张。另,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子翔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设备安装拆卸费用10万元,其中2.5万元为代欣龙公司收取;收到**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6.7万元,其中5千元为代欣龙公司收秋。对代收款项,该公司表示愿意与欣龙公司另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子翔公司共计已收取安装拆卸费用7.5万元、租赁费16.2万元。

关于维修费用,**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维修费用单据部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应与欣龙公司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此之前的单据,其无法证明出具单据的经办人员与子翔公司有关,且又无详细的维修清单或监理单位相应的审核资料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若**公司后期能补足相应证据,对垫付的维修费可另行向子翔公司主张,但为避免案件过分拖延,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案涉租赁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5、6可知,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过安全隐患,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知,相应安全隐患最终得以排除,而案涉设备亦在项目中使用至工程结束。**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记录了具体的损失数额,但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子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宜单凭此表格认定最终的损失数额。若**公司后期能补足相应证据,对此损失可另行向子翔公司主张,但同样为避免案件过分拖延,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综上,案涉5台设备中,1、4号楼设备租金按8000元/月,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均为86666.67元〔8000元÷30×(355天-30天)〕,安装拆卸费每台共计20000元,但由于设备后期已由**公司接管,故子翔公司应只能收取安装费每台10×××××元;5号楼设备租金按8000元/月,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为57866.67元〔8000元÷30×(247天-30天)〕,同样只可收取安装费10000元;9、10号楼设备租金按9000元/月,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则租金均为97500元〔9000元÷30×(355天-30天)〕,同样只可收取安装费各11000元。至此,子翔公司共应收取设备租金426200.01元,安装费52000元。其陈述收到的安装拆卸费共计75000元,扣除52000元后多余部分应冲抵租金;收到的162000元租金则应全额冲抵。冲抵完毕后,**公司尚欠子翔公司租金241200.01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自次日起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子翔公司241200.01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日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子翔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计2682.5元,由**公司承担2500元,由子翔公司承担182.5元。

二审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证据六组,证据一、银行流水两组,第一组张雪峰通过转账支付给谢某41800元,证明**公司支付给谢某维修费用41800元。第二组:夏某于2017年9月14日向罗利华转账20000元,证明**公司支付给罗利华拆除费用20000元。证据二、欣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欣龙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费明细表,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证明子翔公司与欣龙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肥东县先锋小区5#塔吊,原由子翔公司,出租给**公司使用,但其租金一直由**公司支付给欣龙公司。证据四、夏某转账给葛金龙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证明葛金龙与**公司之间都是合作关系,2017年12月23日发生的两万元转让款是因为子翔公司的塔吊存在质量问题而缴纳的罚款。证据五、证人夏某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支付了71560元维修费,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子翔公司承担。证据六、证人谢某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7号楼塔吊维修费3400元由**公司夏某支付给谢某,2018年由谢某打的关于塔吊维修明细是由**公司张雪峰转账给谢某41800元,2017年1月20日7号楼塔吊拆除费用由**公司支付给谢某35000元。

子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第一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2月14日子翔公司名下塔吊由欣龙公司管理并且一审塔吊租金也是截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租期届满,一审中认为租金应有**公司和欣龙公司结算,转账给谢某的41800元均发生在欣龙公司管理期间,该笔费用不应由子翔公司承担。第二组银行流水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子翔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拆除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不包含租金中。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和四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子翔公司与**公司,子翔公司与欣龙公司未签订任何塔吊代管协议,无任何其他书面合同,依据子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应支付给子翔公司至于夏某与葛金龙之间的转让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五夏某的证人证言,子翔公司质证认为5号楼租金已经转让给欣龙公司,夏某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夏某作为被告,因此不符合证人条件,2017年2月14日租期届满,维修费应由**公司和欣龙公司结算。对证据六谢某的证人证言,子翔公司质证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可,7号楼塔吊租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关于维修等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拆除费用由**公司承担。

子翔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银行转账均发生于2017年2月14日后,且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拆除费用由**公司承担,故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2017年2月14日之前欣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和三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罚款和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子翔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因7号楼塔吊租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谢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先锋小区拆迁恢复楼收到发票共计42731元整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子翔公司认可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4日共七张收条载明的**公司支付的安装拆卸费共计11万元。

二审中,子翔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塔吊租金172000元。同时,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银认可其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42731元发票款项中22731元是**公司垫付的案涉六台塔吊的打包维修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除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子翔公司签订的《子翔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与安装拆除费用,子翔公司负责塔吊设备的维修保养。因自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塔吊设备定期检查单位均变更为欣龙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4日之后产生的塔吊租金、维修费用,**公司应与欣龙公司另行结算无误。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已支付子翔公司的租金数额;二、5号楼与10号楼塔吊租赁费是否仍应支付给子翔公司;三、**公司主张的塔吊相关维修费用是否应由子翔公司负担;四、**公司已支付子翔公司的安装拆卸费用数额;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否调整。

一、**公司已支付子翔公司的租金数额。**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子翔公司案涉租金214731元,但对子翔公司认可数额以外的租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子翔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案涉塔吊租金172000元,故对**公司已支付的案涉租金数额本院确认为172000元。

二、5号楼与10号楼塔吊租赁费是否仍应支付给子翔公司。依据**公司与子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所载,5号楼塔吊与10号楼塔吊的2017年2月14日前产生的租金应由子翔公司收取,**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5号楼、10号楼塔吊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欣龙公司故无需再支付该两台塔吊的租金给子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且子翔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主张的塔吊相关维修费用是否应由子翔公司负担。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塔吊由欣龙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对**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该日之后的维修费由子翔公司负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维修费用,**公司可向欣龙公司另行主张。对2017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维修费用,因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银二审认可其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42731元发票款项中22731元是**公司垫付的案涉六台塔吊的打包维修费,故对该笔塔吊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其他维修费用,因应缺少有效的维修证据佐证,且子翔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四、**公司已支付子翔公司的安装拆卸费用数额。一审开庭子翔公司已认可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4日共七张收条载明的**公司支付的安装拆卸费合计11万元,虽然子翔公司一审庭后认为该11万元的安装拆卸费其中有1万元系属于7号楼塔吊应予扣除,但从子翔公司认可的七张收条中无法推断出其中有7号楼塔吊产生的安装拆卸费,同时子翔公司对其认为的7号楼塔吊产生的1万元安装拆卸费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七张收条载明的安装拆卸费包括7号楼塔吊,故对**公司已支付子翔公司的安装拆卸费用本院确认为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否调整。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以应付租赁费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公司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实质即为子翔公司应收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上限,应予调整。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中的过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应付租赁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计算。

综上,子翔公司应收取租金426200.01元,安装拆卸费52000元,其已收取的安装拆卸费11万元,扣除52000元后多余58000元应冲抵租金;**公司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22731元应予冲抵租金,再扣除子翔公司认可收到的172000元租金。冲抵完毕后,**公司尚欠子翔公司租金173469.01元。

另,**公司上诉认为子翔公司应承担塔吊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停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因**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73469.01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17346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2.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17元,由被上诉人***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34元,由被上诉人***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31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王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许晓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