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332号
原告:建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镇**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8653237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26号办公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6516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园林公司退还原告**燃气公司工程押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建德市于合村绿化地块开挖基槽事宜,原告完成工作后恢复原状,并由原告支付施工押金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原告也多次通知要求组织验收,被告一直未回复。现被告的绿化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就押金退还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燃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开挖基槽并支付押金的事实。
2、《工程验收邀请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验收,2022年9月19日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验收,9月27日也传真被告要求其验收的事实。
3、《关于**公司结合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同步推进更楼境内天然气利用项目报告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杭州园林公司辩称,协议约定退还押金需将开挖基槽恢复原状,并且经验收合格。原告在开挖之后,未能将开挖地块恢复到种植绿化的程度。我公司曾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过,但原告仍未能恢复原状,无奈被告自行实施了恢复工作。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就完成恢复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造价为57982元,已经超过押金的金额了。原告认为该价格过高,此后双方就未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所实施的“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整体通过验收,原告应在2017年10月10日前要求退还押金,而原告在2022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整体通过验收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燃气公司在天然气青岛啤酒接线工程(**-青岛啤酒厂)施工过程中,管线埋设需对被告杭州园林公司承建的“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于合村绿化地块开挖基槽。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建德市于合村绿化地块开挖基槽事宜,原告完成工作后恢复原状,并约定原告支付施工押金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曾就押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2年9月19日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验收,被告杭州园林公司以原告未能将开挖基槽恢复原状,恢复工程已由被告自行完成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但未能提供其完成合同约定恢复地基原状的相关证据,认定退还押金的条件成就依据不足。且被告杭州园林公司实施的“建德市美丽城乡精品示范道路打造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整体通过验收,由此可推定合同约定的恢复原状至迟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原告应在2017年10月10日前要求退还押金。至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原告在2022年9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验收,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园林公司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要求退还合同押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63元,由原告建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