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9301号 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26号办公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于疫情影响,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2078.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078.63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恒鄂汉工合字12【0.20-5】026号),《***大名都三期(87#、89#、91#、95#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恒鄂汉工合字14【0.20-5】027号),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未完园建工程”、“***大名都三期(87#、89#、91#、95#楼)园建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均已届满。经核算,上述工程结算造价合计7241572.82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62078.63元(5%质保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力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华力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杭州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2【0.20-5】02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容包括***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委托的零星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拾贰万玖仟玖佰叁拾元零陆分(¥5829930.06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落款处有华力置业公司和杭州园林公司的**,代表人处有华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杭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本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向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程竣工报验单,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审查意见上**并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 2014年6月17日,被告华力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杭州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4【0.20-5】026号,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未完园建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容包括***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未完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伍仟零玖拾***角捌分(¥3815095.58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落款处有华力置业公司和杭州园林公司的**,代表人处有华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杭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014年6月30日,被告华力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杭州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4【0.20-5】027号,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名都三期(87#、89#、91#-95#楼园建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容包括***大名都三期(87#、89#、91#-95#楼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肆仟捌佰柒拾***角整(¥2634875.50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落款处有华力置业公司和杭州园林公司的**,代表人处有华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杭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移交单(GC-17),移交***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合同内所有硬景及水电工程,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名都二期监理项目部在该工程移交单上**。 2016年1月26日,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由原告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名都三期项目监理部在其上**。 2017年8月24日,***大名都三期(87#、89#、91#-95#楼)园建工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146392.87元,并由原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湖北公司预决算部在该工程结算单上**。 2017年12月22日,***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园建工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68747.49元,并由原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湖北公司预决算部在该工程结算单上**。 ***大名都二期中心湖区未完园建工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726432.46元,并由原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湖北公司预决算部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确认。 2020年5月25日,被告华力置业公司向原告杭州园林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525643864851,票据金额为362078.63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华力置业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该汇票可转让。2021年5月2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2023年2月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对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园林公司与被告华力置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及工程决算单,该三项工程均已完工并经过竣工结算。2020年5月25日,被告华力置业公司向原告杭州园林出具金额为362078.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金额与三份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合计362078.64元几乎完全相同,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质保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应认定为支付原告三项工程5%质保金的行为。该汇票现已到期未付款,原告杭州园林公司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项工程5%质保金共计36207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法定孳息。该三项工程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不同,原告要求均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207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力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2078.63元; 二、被告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207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