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9314号 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北怡丰森林湖四期28号楼200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道凯旋路226号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22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4.1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日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发票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交易规习惯以及惯例,原告应当提供结算单等合同已经履行的依据,且对账结算单也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主张的LPR利息加计5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双方即使存在交易,交易发生在2019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垃圾车,用于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后八轮每车1700元,压缩车每车1900元,合同总金额80700元,实际租金总价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在货物到场验收后的当月25日前与被告对账开票并于月底30日前送达被告,如延时送达或者因为发票开具有误或单方面作废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不能当月抵扣增值税或虚抵增值税的供方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且原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后顺延1个月支付及至不予支付等事宜。该合同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又提供《收据》七份,其上载明有清理垃圾压缩车21车、18m3车11车、后八轮8车,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收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总金额为72200元,被告已入账冲抵了该发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案外人***系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2020年7月22日,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后,***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之间尚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遂多次通过***催要债务,均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提供租赁垃圾车的义务并开具了租金72200元的发票、被告已入账冲抵,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200元及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河南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