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2822号 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工商路3号楼(世纪路幼儿园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33917898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路226号办公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6516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有剩余合同款未予支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采购“山东工业技术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铺装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项目工程中车库棚产品/材料的采购、安装事宜,其中《采购合同》第一条及后附采购清单均明确写明合同采购价为人民币1298133.1元;且为明确双方结算流程,防止纠纷发生的目的《采购合同》7.8条更明确约定“除甲方加盖公章外,甲方任何工作人员不得代表甲方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据、结算单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且对乙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明知并予以认可。纵观原告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并无答辩人**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结算款为1344333.1元,反而据原告所述答辩人已实际支付1304333.1元,答辩人已全面履行采购合同及后附采购清单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有剩余合同款未予支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更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采购合同》车库棚采购安装事项系基于答辩人与发包方山东银丰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山东工业技术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室外辅装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建设项目产生,原告将车库棚安装完毕后业主方及项目监理单位早在2019年2月就已发现存在大面积严重漏雨情况,产品质量及安装存在重大问题,就业主及项目监理单位多次反映上述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已多次催促原告基于其在《采购合同》项下负有的及时维修、保养、更换等义务,要求原告及时现场更换维修(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联系电话:187XX****XX该号码也系《采购合同》6.7条、十三条、签章页原告注明联系方式,微信添加好友中也可凭该号码查找到“**”微信),但奈何原告不仅多次拖延不予维保,更是最终没有维保完成,前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车库棚大面积漏雨情况始终没有解决。无奈答辩人只能多次与业主方协调沟通,时至2021年9月9日车库棚系由业主方组织维修完成,维修费用6万元,基于答辩人与业主方《工程施工合同》5.6条质保金条款及其他违约条款约定,业主方有权基于上述原告产品维保不利的情况扣减答辩人在业主方预留工程质保金,上述扣款过程业主方与答辩人在2021年9月9日《工作联系单》、及业主方内部《工程质保金付款会签单》中予以确认扣除,同时答辩人也将因原告违约致使答辩人被业主扣减6万的相关材料、事实告知了原告。自此,因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且尚不计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与业主方多次沟通协调所延伸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会议会餐费等等。根据案涉《采购合同》4.3条、5.3条、7.2条、7.4条、7.7条、8.1条、9.2条(3)款①、②项、9.2条(4)款等条款约定,因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答辩人有权在应付未付合同款(如有)或预留质保金(如有)中予以直接扣除不予支付,并有权处双倍罚金或有权主张合同货款一倍的违约金,如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弥补答辩人损失的答辩人有权进一步追偿。就上述原告违约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偿权利,不排除另案起诉可能。因此,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更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负有留存质保金义务,因其违约情形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也已大大高于答辩人留存质保金,原告已无权主张支付。根据案涉《采购协议》6.2条(2)项、及第8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答辩人有权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有权在原告发生产品质量缺陷、后续维保不利等违约情形下直接予以扣除,后续不予支付。故而再退一步讲,如合同总价款为合同所示1298133.1元的话答辩人即有权预留64906.65元,如合同总价款为原告单方主张的1344333.1元的话答辩人即有权预留67216.65元。原告主张所谓尚有4万元合同款未予支付,该款项金额不仅远低于答辩人有权预留质保金额度,且根据发包方、发包方聘请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山东联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三方协调确认的2021年9月9日《工作联系单》,及根据该项目监理、项目工作群、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与答辩人的诸多聊天记录所示,原告提供车库棚大面积漏雨情况早在2019年2月项目工程竣工前就已发现。该问题经发包方、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到发包方确认扣款答辩人预留质保金长达两年半期间,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不仅多次无故拖延,且最终仍未维修完成。故而退一步讲,就算如原告单方主张答辩人尚有4万余款未予支付,也是根据《采购合同》答辩人有权预留质保金,且因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6万元也已大大高于预留4万元,答辩人当然有权不再支付。同时答辩人也已就预留该4万质保金系因原告维保不利所致的事实通知了原告,原告自始明知且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基于《采购合同》有权留存5%质保金,就算如原告单方主张答辩人尚有4万余款未予支付,也因其违约情形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也已大大高于其预留质保金数额,其已无权主张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其主张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就山东工业技术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铺装及园林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有关车库棚产品/材料采购(包括安装)事宜与乙方签订本协议。采购材料及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玖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壹角(¥:1298133.1元)(详见后附材料清单),备注:“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甲方可能依据本合同约定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由乙方向甲方出售产品/材料,如双方合作到期后继续合作,须提前另行签订新的采购协议。货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首批货款,并于当月月底前开具首批货款发票。其余货款分三次结算:1:在第二批材料入场并安装、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相应发票,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50%;2:供货完毕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金额的95%,剩余5%的作为质量保证金;3:经监理、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甲方与乙方每月20日前必须完成本月度采购工程量已盖公章并签字的结算对账单工作,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乙方工程款支付将顺延3个月。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有效、与业务事实相一致的发票、送货单和双方对账结算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质量保证金: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未派人跟踪联系退、换货相关事宜的,甲方有权自行更换,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并对乙方处一倍的罚金。若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并对乙方处双倍的罚金;产品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乙方处理及时并令甲方满意,甲方在供货完毕且质保期届满后如数结算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并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44333.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款项1304333.1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山东银丰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曾签订《山东工业技术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铺装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一份,约定甲方将约定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为16661577.91元。工程内容:山东工业技术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铺装及园林绿化工程(二标段)所有室外铺装、景观、园林绿化、安装等施工、验收及保修。标段一为楼内庭院;标段二为楼外围区域,通道部位以楼外边线为分界线。工程范围:园林绿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喷灌工程、供电照明工程、园建铺装工程、绿化种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海绵城市及市政道路工程等(详见图纸)。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平整场地、定位放线,树穴开挖,人工换土,植物配植,水池砌筑,道路铺装、水电安装等工作内容及本工程的相应配套建筑安装工程和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剩余结算总价的5%(绿化部分为10%)作为质量保修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绿化为保活)二年后无息支付(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垫付且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因维修不及时或维修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给乙方。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被告、案外人山东银丰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联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山东工业研究院项目工程移交查验遗留问题截止至2021年9月9日,经山东银丰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联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协调,由山东联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3万元整(含三个车库钢结构廊架玻璃缝隙漏雨扣款6万元,主楼东西两侧挡土墙的外侧真石漆脱落扣款6万元,草皮及部分球类扣款1万元)。此工作联系单作为费用结转的依据,款项直接从杭州园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再查明,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微信关联手机号码为“187XXXX****”的案外人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中车库漏水维修事宜。手机号码“187XXXX****”系原告留存于案涉《采购协议》中的联系电话,庭审中原告亦自认“187XXXX****”号码是原告委托在当地施工负责的人员所有,人员姓名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7日,被告明确告知对方有漏水,并要求安排人检查。2020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对方“公司暂扣4万元,明年雨季维修后合格退回”。2021年6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对方询问漏雨维修事宜。2022年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前述《工作联系单》拍照发送给对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金额总计为1344333.1元,被告已经支付1304333.1元,尚欠4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工程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监理、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采购协议》同时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未派人跟踪联系退、换货相关事宜的,甲方有权自行更换,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等。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反映过案涉工程车库存在漏水的问题,并要求其进行维修,而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已经确认案涉工程车库漏水问题已由案外人负责维修,维修费用从发包方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4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徐州施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