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3900号 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下欠的货款89900元;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担保费900元、保全费11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发生业务以来,原告一直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的金地天空之城(一期)项目供应原材料,供货期间从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1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原材料碎石839.14吨,合计货款89900元。但自业务发生以来,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不予付款,所欠货款已将近3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回应。原告因资金紧张时借款支付利息标准为法律保护的LPR的四倍利息,故原告向被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按法律保护的该标准主张。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99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未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2021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线下询价,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地天空之城(一期)项目供应原材料(车库顶板碎石),但合同评审流程完毕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用印,导致合同未签订。原告明知被告为上市国有企业,受国资委监管,有相当严格的结算流程和付款流程(无合同不结算,无结算不付款)。但原告拒绝在合同上用印,导致结算无法办理,也无法向原告付款。2、原告请求支付货款89900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拒绝用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因此被告无法确认欠付原告的实际金额。假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碎石为839.14吨,按照通常碎石的换算系数(1吨=0.6m3)计算,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碎石为503.48m3。依据双方2021年6月5日《金地天空之城项目车库顶部碎石报价洽谈》中约定的单价(含税)155/m3计算,总价应为78039.40元,而非899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无合意。双方从未就欠付货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虽合同中有对利息的约定,但因原告拒绝用印,合同实际未签订,即合同未生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PR四倍的利息,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外借款且自愿承担LPR的四倍利息,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向被告主张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应当按照双方洽商的合同计算利息,利率应为同期存款利率,并非贷款利率,且原告主张的LPR四倍利率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由上述可知,引发本次诉讼活动的过错责任主体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作为非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且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保全费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结算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因被告在答辩时未否认使用了原告所供应的碎石,加之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天空之城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故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表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内容与结算单相符,故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担保费支付凭证、保全费票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洽商记录单。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未按照此洽商记录单上的约定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地天空之城(一期)项目供应车库顶板碎石原料。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于2021年9月15日制作了结算单,被告于9月16日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该结算载明:工程名称:金地天空之城(一期),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日期:2021年1月14日--2021年4月12日,供货数量为839.14吨,总计580m3,含税单价155元,共计89900元。该结算单上还记载了供货日期、货物型号及每日的供货数量和每日的货物价款。原被告结算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碎石,就该合同的数量及价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向被告诉请货款8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结算单上未记载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起七日后即2021年9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以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加之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利率应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订立的形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故书面合同不是合同的必须形式,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供应了碎石,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提供了洽商记录单,但双方并未按照此记录单履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支付货款89900元及逾期利息(以89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元(原告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6.5元,由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西咸分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5元;保全费1113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