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3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869号。
法定代表人:熊自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钟振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源斌、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新、钟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52269.19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由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县工业园武安锦城安置小区项目部代表被告将其承建的武宁县锦城安置小区4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浇筑好一层楼面后一次性返还。后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还约定被告只收取原告41#楼工程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该工程由原告独立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41#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并通过有关部门检测及验收。该工程建筑面积3312㎡,单价为738.718元/㎡,将房屋由48套改为24套的改造费为5156元/套,改造工程总造价123744元,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改造工程保证金12000元,以上共计2582072.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29803元,尚欠55226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1、甲方是九江航达建筑公司,与印章不符,其并非合同当事人;2、原告偷盖的是项目部资料管理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原告明知资料管理章没有签约效力而偷盖。且签约人黎洪贵既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明知故犯,可见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3、该协议极其简陋,连最基本的质量、安全、价款、违约条款都不具备,一看便知是虚假合同,可见签约双方目的不单纯;5、从合同内容看,该承包协议是转包合同,完全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
经审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论述。
二、1、武安锦城安居小区二期一标段41#楼工程款结算情况表1张;2、应有工程款与支付情况汇总表复印件1张(加盖有武宁县工业园武安锦城安置小区项目推进指挥部公章);3、潘九红收条1张。证明:1、武宁县武安锦城安居小区二期一标段41#楼工程总造价2446328.19元,另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23744元,共计2570072.19元,被告已支付2029803元(该金额包含材料款),尚欠552269.19元;2、原告交纳了工程改造押金(打墙押金)1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应有工程款与支付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这只是业主的一个支付情况,并不代表与原告有关。对武安锦城安居小区二期一标段41#楼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这仅是原告单方汇报材料,而且加盖的是项目指挥部印章,逻辑混乱,属原告自行伪造,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改造押金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并没有叫潘九红的员工,也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押金及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查,对工程款结算情况表及汇总表,因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条,因原告未证明潘九红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且亦无法查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宁县武安锦城安置小区41#楼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工程已建设完成,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认为,该建设工程属案外人黎洪贵与钟梦金挂靠在被告名下通过招投标取得,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该工程总工程款共计2582072.19元,减扣被告已支付的2029803元,尚欠原告552269.19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余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尚存争议,故原告必须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无相关建设施工记录及结算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施工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其次,即便原告属实际施工人,其也必须证明被告为非法转包方,才可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看,即使该承包协议上的转包方签章属实,也仅是一份被告下属项目部的资料管理章,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的黎洪贵并无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承包协议无法认定被告作为转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况且,原告主观上已认定黎洪贵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的该工程,然后再转包给原告,故已知晓黎洪贵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与黎洪贵签订协议时,更应尽到审慎义务,认真审核被告公章效力以及要求黎洪贵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签订协议时,原告仍未认真予以核实。故黎洪贵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样,该承包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及于被告。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梦三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