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7号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3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其在7日内预交诉讼费1947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清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免或缓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