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0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2、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3、确认**、**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依法改判**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相关借款事实,包括借款主体、借款去向、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均未查明。一审判决未尽主动审查义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是航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明知**无权以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与**签订的借条及借款确认协议无效。航达公司提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实质上并未履行,后期由***担任航达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第14条约定“乙方以该工程名义对外借款,应订立借款合同,经甲方即航达公司同意后生效,并及时转入专款账户”。***作为航达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明知**无权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与**签订的系列借款协议无效。**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航达公司就承包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总则中约定,由**管理工程,负责质量、安全;第一条中约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航达公司收取适定的工程造价1%的利润;第三条第5款约定,**自筹资金,垫资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航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航达公司和被上诉人明知内部承包违法,还以借款为途径向上诉人提供非法资金,用于支付违法工程支出,其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不具备垫资实力,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航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账户以“借款”为名代垫了部分工程款项,并让**出具《借条》。可见其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为了履行承包合同的“垫资”,而非民间借贷。因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本案借款的借款来源于航达公司,***在收到航达公司的款项后,又实际投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本案实为航达公司负责人***个人代航达公司的工程垫款。**个人并未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年仅35岁,是航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自2018年6月到2019年6月一年中,其收到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笔,共2,019,750.00元,同时向航达公司账户支付各类工程支出9笔,共1,938,000.00元,基本持平。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武汉经济适用房项目”及“用于支付给航达公司代缴本人应交税金”。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确定的内容,借款用途主要为支付经济适用房项目投标保证金、项目部工资、方案费、劳务开支等。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全部用于航达公司承包项目支出,其款项要么直接支付到航达公司账户,要么直接支付给航达公司的会计***,并未交付于**,由其自由支配。故此名义上的“借款”实际是***作为航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垫资行为。3、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借款转账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的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借款确认协议》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74.96万元,利息为52.48万元,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四笔银行流水,涉及金额为1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借款事实、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借款确认协议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对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及交付对象的部分金额应当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无相关约定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该款项,若要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属于其他费用,超过了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二、**为航达公司员工,其受航达公司的委托向***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仅为名义借款人,航达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航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为执行经理职务,航达公司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航达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航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一切事务。**作为航达公司员工,接受公司授权,有权代表第三人履行对外借款和支付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借贷双方,以及与航达公司的关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且其生效条件不成就,尚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无效,**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应当为无效。202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与**、**协商,如两人签署《借款确认协议》,且**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被上诉人将青山区努力村还建项目转包给**。当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说明,***与借条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可见**确认借款和**提供连带担保都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被上诉人并未将努力村还建项目转包给**,应当视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签借条和**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尚未生效。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不是项目负责人,**挂靠航达公司,承接空降军经济适用房项目,**是该项目经理,也是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不知道**和航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挂靠施工的问题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称航达公司的负责人,经济适用房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不存在为此项目进行垫款。航达公司与***的转账,一审的证据和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每一笔转账在附言一栏都标注了转账的用途。借条内容是由**书写的,借款确认协议经过**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按照**的要求出具款项。3、借款事实由借条、借款协议明确,有航达公司作证。4、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书,自2019年出借款项之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在***多次催款的压力之下,双方在2022年1月24日对账,才签订该借款协议书,在**的要求下,将157.5万元利息减至105万,最后支付利息52.48万。5、律师费、诉讼费是维护权利支付的费用,均与利息无关。6、本案实质是**借用资质来承揽项目,通过借贷来维持项目运转。后来**与空降医院产生纠纷,医院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资金链断裂。***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作为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武汉中院处理的就有4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74.96万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24日利息52.48万元,从2022年1月25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4.96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整;4.判令**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系航达公司湖北地区负责人。航达公司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6月6日,***向航达公司付款50万元,备注为经济适用房施工保证金。2018年6月9日,航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航达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7月27日,**与航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经济适用房工程),约定**为航达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约定承包合同采用单独立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对所承包项目的全部债务以个人财产对航达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同意按工程造价的1%向航达公司交纳利润考核款等。**同时系航达公司员工,航达公司向**发放工资,并为**交纳社保。2019年4月11日,***向**转账18万元。2019年6月3日,***向**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万元整,用于武汉经济适用房项目。每月计息3万元,利息于当月月初结清。本金约定于2019年9月3日之前还清。
2019年7月22日,***向航达公司的财务***转账50万元、16.08万元,合计转账66.08万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0万元整,用于支付给航达公司代缴本人应交税金。每月计息3%,利息每月月底结清,本金约定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还清。
2022年1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自2018年起向甲方多次借款,甲方已通过本人向乙方实际转账以及按乙方指示代其垫付工程、保证金等形式支付相应款项。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做出如下确认:一、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174.96万元,具体构成如下: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甲方按乙方要求向航达公司转账50万元整,代乙方垫付投标保证金,形成利息10万元整;2019年3月,甲方按乙方要求现金垫付武汉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工资22万元;2019年4月11日甲方向乙方银行转账18万元整;2019年6月3日甲方向乙方银行转账50万元整;2019年7月22日甲方按乙方要求向航达公司转账66.08万元;2020年8月4日甲方按乙方要求代为支付方案费0.88万元;2020年9月7日甲方按乙方要求垫付武汉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劳务开支2万元;2020年9月10日甲方按乙方要求垫付武汉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劳务开支6万元。乙方于2019年6月3日向甲方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用于武汉经济适用房;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向甲方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金7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用于支付给航达公司代缴本人应交税金;二、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利息共计157.50万元;三、按照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条约定,乙方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甲方曾多次找到乙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乙方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向甲方还款。今日经乙方确认,乙方需要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74.96万元、利息52.48万元;四、乙方保证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乙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除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本息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其他损失等);五、甲、乙双方对本确认协议的内容清楚明了,没有任何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借款确认协议第一条中的50万元已退还,174.96万元含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
2022年1月24日,**(甲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乙方、债权人)、**(丙方、债务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丙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愿意为借款人丙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74.96万元、利息52.48万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甲方自愿对借款人丙方**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因本案诉讼事宜,***与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虽然**系航达公司员工,但**与航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依据承包合同**与航达公司之间系单独立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向航达公司缴纳利润考核款,且**向***出具了借条,并与***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航达公司向***借款,对**辩称航达公司系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借条、借款确认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依约定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向***出具100万元、7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22年1月24日***与**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确认**需偿还***借款174.96万元(含利息10万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推翻其所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一审法院对借款174.96万元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测算,以164.96万元(174.96万元-利息10万元)为基数,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22年1月24日借款确认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借款确认协议中结算的利息52.48万元及计入本金的10万元,合计62.48万元低于按照上述标准测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确认协议未约定废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免除此后的利息,对于此后的利息,**应按借条约定支付,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主***费3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对**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偿还借款174.9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52.48万元,并应以164.9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向***支付律师费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8元(***均已预交),由**负担。**对该17,61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证明2022年1月24日一天签订了三份协议,借款确认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和***同等效力,如果工程无效,那么借款协议无效。项目没有得到,**也没有获得利益。证据二,(2022)鄂01民终15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情况一致,类似的案子法院认为是单位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给**双方合作来做另一个建设项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能否拿到项目不是由***决定的,***确实没有拿到项目,***和**都没有获得利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曾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鄂01民终136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8月10日,**持有“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军医院经济适用房项目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署一份《空降兵军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铝合金窗施工合同(框架)》,其中约定:同等条件下乙方承接经济适用房窗项目,总造价300万元;付款方式为材料到达工地现场支付总造价30%,安装完毕支付至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的80%,审计完毕支付至总造价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按国家规定(此付款方式以最终承建方与建设方大合同为准);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当场借支10万元给甲方,正式合同签订当场借支10万元给甲方,该10万元借款借期两个月。前述合同签署后,***向《空降兵军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铝合金窗施工合同(框架)》上载明的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了10万元,**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该1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系代**收取了***支付的10万。***并无证据证明**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称本案借款来源于航达公司,***在收到航达公司的款项后,又实际投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本案实为航达公司负责人***个人代航达公司的工程垫款,航达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且**为航达公司员工,其受航达公司的委托向***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航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付款后,2019年**向***出具了两份借条,2022年1月24日***与**又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再次对***支付的相关款项确认为**借款。其次,虽然航达公司向**发放工资、交纳社保,**向***借款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支出,但**与航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航达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与航达公司之间系单独立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向航达公司缴纳利润考核款,**、***、航达公司对此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航达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亦非航达公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借款人,并对**称航达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其签订的借条及借款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虽提出异议,但2022年1月24日***与**在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对每笔款项均作出了明确说明和确认,**、**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上述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担保责任。**、**称,如签署《借款确认协议》,且**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将青山区努力村还建项目转包给**,并出具了***;**确认借款和**提供连带担保都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并未将努力村还建项目转包给**,应当视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所签借条和**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尚未生效。首先,***虽载明与借条、担保合同同时生效,但***同时写明“如果***未获得该项目,本***无效”,事实上***并未获得该项目,故***无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无效后之前借条及担保合同不生效,且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因此,**、**称借条和担保合同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借款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但如前所述,借款合同并非无效,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及律师费、诉讼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