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1002执异64号
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5930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北路54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城西街办南岸和尚桥组。身份证号码362501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称:请求依法撤回(2022)赣1002执恢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异议人无需承担协助义务,准许异议人向案外人***支付抚州盐业公司兴建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货款。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向法院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尚有工程款可以支取,故根据(2022)赣100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认为自己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事项,其理由为:异议人不存在向***承担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在异议人处没有款项可以支取。异议人自承建抚州盐业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以来,共计收到发包方工程款9502866.42元,截止2023年3月13日,共计对外支付材料款、货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为9166158.34元,基于该项目尚有336708.08元工程款结余,但异议人曾因该项目需要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97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异议人负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同时,基于该项目尚未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且即使最终结算完成,也不存在对***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故没有义务协助该案的执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
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赣10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注: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不服该判决而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赣10民终8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归还231.92万元。该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90万元,余款41.92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付清;二、上述款项若上诉人***按时、按额给付,被上诉人***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诉人***未按时、按额给付,本案被上诉人***按金额271.92万元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遂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1002执796号。2020年1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赣1002执恢255号,并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赣100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3.5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赣1002执恢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要求其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据查,于2023年1月被执行人***在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笔60万元工程款汇入该公司银行账号,请将该60万元工程款相关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该60万元工程款的汇款主体、目前余额、该工程款汇入的贵公司银行账号(账户名、账号、开户行)汇入时间….;2、支付明细,每笔汇出款项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理由、汇至的材料商名称、账号、金额、时间….),并附上银行支付明细材料;二、请将被执行人***以贵公司对外承接的工程情况作说明,包括但不限于:1、工程承接时间;2、工程进度、是否竣工;3、结算情况作详细说明;三、暂停支付该60万元工程款的剩余款项。以上事项请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并加盖公章。2023年3月28日,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一、***所涉项目信息及工程款情况为:1、工程名称:抚州盐业公司兴建物流配送中心工程;2、该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开工、2018年11月26日竣工完成。工程结算价为10029468.51元,已支付工程款9502866.42元,尚欠工程款约526602.09元;二、2023年3月17日,江西省抚州市江盐华康盐业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汇款636808.08元,该笔工程款于2023年3月19日支付供应商及材料商***23万元、***9万元、***1万元,共计33万元,**306808.08元。但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尚欠案外人***砂石材料款计人民币797000元未付,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款项可以支取(不享有到期债权)。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9)赣10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10民终858号民事调解书、(2022)赣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异议人的收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砂石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异议人)航达建设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时,本院直接向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发出(2022)赣1002执恢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在提出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对本案第三人(异议人)航达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有效证据。现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请求撤回(2022)赣1002执恢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公司要求本院裁定异议人无需承担协助义务,准许异议人向案外人***支付抚州盐业公司兴建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货款的异议请求,已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2)赣1002执恢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第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