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168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5930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资差额75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9280元(4260+6840+8640+9540=29280);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548.57元(4260+6840+8640+9540)/3.5×(0.5+1)=12548.57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21.84元(4260+6840+8640+9540)/3.5/21.75×(3.5/12)×10=1121.84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高温补贴300×4=120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看到***(电话号码176XX****XX)在鱼泡网发布的招聘信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乐清市南都豪园旁边的“乐清市玉箫路不夜街公园建设工程(**新河公园绿化提升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正在施工,急需做弱电智能化方面的工作人员。当时口诉工资为240元一天,工期大概十多天,应聘成功后原告便于2023年6月16日到该处上班了。直至2023年10月1旦被解聘为止,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施工代表***曾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劳动时间,薪酬及福利待遇等处均为空白的),原告要求补充完整合同然后再签字,被拒后无果。整个工作期间劳保用品时常断供需要自己购买,大热天的饮用水也需要自己购买。甚至有时候连施工用的一些工具及耗材都没有提供,需要找其他部门去求着**,为此原告搭进去很多好话和香烟。2023年9月30号下班后***在微信群里要求10月1日继续加班,原告拒绝再加班,结果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用再来上班了。而且整个工作期间被告都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案外人***挂靠温州中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乐清市不夜街工程的智能化泛光施工,***为完成劳务施工目的自行雇佣原告为小工,并直接支付其工资。***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三性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由于该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对被告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其挂靠在温州中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乐清市玉箫路不夜街公园建设工程(**新河公园绿化提升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的智能化、泛光劳务施工,其以个人名义在鱼泡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原告到上述工程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工资由其直接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证人***的上述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航达公司系案涉乐清市玉箫路不夜街公园建设工程(**新河公园绿化提升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挂靠在温州中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达公司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的智能化、泛光劳务施工。
因上述工程的智能化、泛光劳务施工需要,***在鱼泡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聘用原告**到上述工程做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40元。原告**从2023年6月16日起至9月30日期间根据***的指示一直在该工程做工,工资均由***直接发放。
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7日以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航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了浙乐清劳人仲不【2023】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系受***雇用进入案涉工程做工,有关工作时间、内容、工作报酬等事宜均系***与其约定。其工资亦是由***直接向其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航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其与被航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航达公司支付其应付未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贴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