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4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庆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大庆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黑0604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19)黑06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4)黑0604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给付***人工费332,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3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因工地需要零工项目较多,经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协商,将生活区、办公区所有用工包括平整土方支撑、打混凝土、水电安装、卫生间、砌砖、粘砖、抹灰、修路、打室内地面院内、院外地面、修路用机械等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之后***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方施工需要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共同核对,在***的用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当日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为***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付***332,750元人工费未结。该笔欠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系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用工与答辩人无关。且用工协议约定的也是***个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实为劳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如果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那么首先应当先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应当提交证据初步证明某乙公司仍欠付航达集团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待证事项,本案系因***借用航达集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以个人名义打条产生纠纷,亦不适用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同时,在让区法院审理的(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和(2022)黑06民终1229号案件中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自认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2021年1月15日前所有欠条作废,故,应当驳回其对某乙公司诉请。三、本工程为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本案某甲公司,工程款结算也是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在中央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中,某乙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某甲公司任何费用,***也不享有任何代位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金额,经初步核算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275,813,021.52元,目前已经实际支付284,664,644.22元工程款,现已经超付。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2020年4月23日,某乙公司为解决不断上访的材料供应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纠纷,通过向某甲公司送达通知函要求其上报竣工图及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但截止到目前,双方之间仍然无法确认最终结算价款的数额。五、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城投司对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中央花园项目部零星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欲证明2017年3月13日,***承包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施工项目中的零工部分,具体包括:平整土方、支撑、打混凝土、水电安装、卫生间、砌砖、粘砖、抹灰、修路、打室内地面、院内、院外地面、修路用机械等。双方还约定最终费用经现场确认,以实际发生为准。此协议由某甲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个人与***所签,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不确定其真伪性,其次,协议为零星用工协议,由此可以确定,该协议实际为劳务用工,***无权以此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后,***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7年中央花园项目部用***施工队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欲证明2017年12月30日,经某甲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和施工队负责人***、***、***、***、***共同核对后为***出具2017年中央花园项目部用***施工队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从2017年3月份至12月份在生活区、办公区所有用工,其中包括平整土方、支撑、打混凝土、水电安装、办公区、生活区、卫生间砌砖粘砖、现场三通一平、现场通水通电、打室内外地面等零工,产生人工费332,750元,该项目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同时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付***332,750元人工费。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个人与***所签,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不确定其真伪性,其次,协议为零星用工协议,由此可以确定,该协议实际为劳务用工,***无权以此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后,***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让区法院审理的(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和(2022)黑06民终1229号案件中,***已举证自认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2021年1月15日前所有欠条作废,故应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请。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从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17年2月26日授权委托书(调档件存于2024黑06**民初1817号卷宗)可以证实从项目初期某甲公司就授权***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某甲公司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签署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某甲公司均予以承认。2021年1月10日委托书(此委托书在(2022)黑0604民初304号卷宗中由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某甲公司认可承包大庆市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2.某甲公司委托***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事宜。从两份委托书可以证实***作为某甲公司授权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所以***为***出具的欠条视为某甲公司出具,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发生系因某甲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多人多次到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某乙公司上访,2021年1月18日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下达让人社监令字(2021)B006号改正决定书,责令某甲公司限期支付4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043,160元。因某甲公司迟迟未支付该笔款项,某乙公司作为国企,为维护社会稳定,代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43,160元,由此可见,某乙公司并不是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6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2)黑06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黑06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黑06民终16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年2月1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2.证实***为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以某甲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证实办理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4.(2022)黑06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19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5.(2022)黑06民终166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当庭给付案外人***人工费并撤回上诉,此行为也可以证实某甲公司认可(2022)黑06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第12页18行):“***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归属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判决内容。以上事实均由判决书予以认定。6、庭审笔录第15页第24行中可以证明***于2022年2月17日开庭时陈述“被告某甲公司还欠***几笔工程款,***决定另案诉讼”,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此并未反驳。由此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及金额并未在(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中提及,现***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案涉金额。因此,***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所举一审判决并未举证证明是否为生效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A区建筑面积及清包价款统计表和欠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原件均存于(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卷宗中)。欲证明2019年1月8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出具的统计表及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中***涉及的施工项目为A4#、A9#楼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这几项,不包含本案的案涉项目,欠据中注明的“以前出据的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只是针对因A区中A4#、A9#楼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出具的欠据作废,并未包括其他施工项目。所以欠据中注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本案涉及的证据是欠条,并非欠据,所以“以前出据的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此意并非是本案中的欠条。第4页第4行(2020)黑0604民初3211号可以证实***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清包价款统计表并没有***签字,该组证据与***所举证据一并不矛盾,无法区分具体细节。其次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在签字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以及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辨别真伪性。再次***代理人强调该组证据并不包含本案中的欠款,如根据欠条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后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六、欠据和A区建筑面积及清包价款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与其他四人(***、***、***、***)因同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二被告。欠据及统计表中的***就是其中一人。从***的欠据及统计表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五人出具的欠据及统计表中的表述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每个人施工的内容及涉及的金额不同,但欠据中都存在“以前出据的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字样。所以只能证明因此份合同产生的A区各单体项目以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为准,不代表***的其他施工项目以此欠据为准。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某乙公司签字盖章,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该组证据为真实,那么在上述五人起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后通过一审二审判决,某乙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除本案***之外的四人,在上次起诉后均已息诉。由此可以证明欠据中的“以前出据的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字样是真实有效的,同时根据***举证的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大庆市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并非***,***系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层层转包的劳务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七、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4)黑0604民初1880号卷宗中)。欲证明证明人***多次和***一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且二被告至今未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从证言的内容中并没有陈述其与***共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再次不清楚证人与***之间的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最后该证言也体现了本案诉请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八、关于A区建筑面积及清包价款总计表记载总承包价款689.22万元,补充以下证据1.2017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审批单一份、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6月23日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7年6月27日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6月2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7年9月5日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9月30日财务报销审批单一份、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8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8年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9年1月27日财务付款审批单一份、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关于A9、A4、AS-3、换热站项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某甲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送达回证和责令改正决定书各一份、航达集团中央花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汇总明细二份、某甲公司为***出具的合同一份、***为***出具的欠条一份、***(2024)黑06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自行整理的(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劳务费给付明细表)一份(以上均提交复印件)。证明1.A区建筑面积及清包价款统计表中计算的689.22万元,是按照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费的建筑面积(也就是***施工面积)进行计算的承包价款,与案涉项目及案涉金额无关。2.从2017年6月份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某甲公司共10次支付***施工的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劳务费,累计金额为6,732,227.4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金额为60万元,第二次40万元,第三次145万元,第四次70万元,第五次36万元,第六次37万元,第七次107万元,第八次15万元,第九次付款105万元,以上九次付款全部有某甲公司财务支付审批单、资金使用审批单、财务报销审批单、财务付款审批单、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及***出具的收据等(上述凭证做为本情况说明的附件提交,***均保存在某甲公司财务帐册中)子以证明。最后一次付款(即第十次付款)金额为582,227.40元。当时是***、***、***、***、***五个施工队的农民工信访,在让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组织下,由某乙公司直接付给农民工,合计金额为3,043,160元,其中登记在**队**9万元。上述事实见附表《航达集团中央花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汇总明细》等信访资料及(2022)黑0604民275号判决第8-9页某乙公司证据一《航达集团中央花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汇总明细》表中***施工队登记的109万元直接付给***施工队工人只有582,227.40元,余款507,772.60元直接付给了***绿化工程的工人工资,当时***的工人也要去讨薪,***做工作,把***工人工资582,227.60元登记在***施工队中。上述付款同期,***向某甲公司出具的582,227.60元借款单、***给***出具362,227.40元(87万-已付507,772.60元)绿化工程欠条、***出具的582,227.40元收据及2024年***起诉主张未付劳务费362,227.40元的判决(案号为(2024)黑0604民初1878号,现已申请强制执行)为证,从某甲公司出具《项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也可以看到某甲公司认可第十次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82,227.60元。上述十次付款总金额为6,732,227.40元,从某甲公司出具《项目往来单位明细账》(原件保存在某甲公司案涉中央花园项目财务帐册中)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各施工队分摊费用、罚款等合计金额为63,914.43元,奖励、增加造价等合计金额为3,941.83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付款金额为:68,922,200元(A4#、A-9#AS-3#项目总造价)+3,941.82元(奖励、增加造价等)-6,732,227.40元(已付工程款)-63,914.43元(施工过程中各施工队分摊费用、罚款等费用)=10万元。这是2021年1月15日***为***出具10万元欠据的原因。3.附表《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劳务费给付明细表(***)》是依据每次付款凭证制作,凭证上大多记载付款项项目名称,可以证实,***收到的每笔款均与零工劳务费无关,备注中已对收到的每笔金额进行了说明。综上,某甲公司支付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的费用不包含案涉零工劳务费用。2021年1月15日***为***出具欠据仅是对A4#、A9#楼AS-3#商服、消防泵房、地热站清包人工费欠付金额10万元的确认,欠据中“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作废,以此据为准”也只针对A4#、A9#楼AS-3#商服、消防泵房、地热站工程,与案涉零工劳务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不清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诉请,同时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应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请。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2022)黑06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2.***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多重身份,既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又曾以农名工身份讨要农民工工资,在本案中又以施工队名义承揽零星工程,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在多层违法分包中,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在上诉判决中某乙公司已举证自认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2021年1月15日前所有欠条作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并非借用资质,而是某甲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某甲公司承建发包方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后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工程劳务部分属于可以分包的部分,本案中***所签合同应定为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因***不具主体资格而无效劳务合同。3.***虽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但有权利承包被告工程,二者身份并不冲突。4.(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和(2022)黑06民终1229中,此部分并不是***自认内容,而是法院认为内容,并不存在所有欠据作废,并且判例的涉及工程为A4号、A9号、AS-3号商服换热站等工程,并不是本案施工项目,(2022)黑0604民初275号案件中笔录15页记载某甲公司还欠***几笔工程款,***另案诉讼,指的就是案涉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2017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大庆市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A区各单体发包给乙方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料、包机械,承包范围包括蓝图以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该分包合同分别加盖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印章,案外人***以某甲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等五人以某某公司现场代表身份签字。2019年7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签订《2017年中央花园项目部零星用工协议》,协议中载明“2017年3月-12月末施工,生活区、办公区所有用工,其中具体包括平整土方、支撑、打混凝土、水电安装、卫生间、砌砖、粘砖、抹灰、修路、打室内地面、院内、院外地面、修路用机械等。实际施工人***,最终费用经现场确认,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12月30日,经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及施工队负责人***、***、***、***、***共同核对后为***出具《2017年中央花园项目部用***施工队工人工资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2017年3月至12月***施工的生活区、办公区所有用工,其中包括平整土方、支撑、打混凝土、水电安装、办公区、生活区、卫生间砌砖粘砖、现场三通一平、现场通水通电、打室内外地面等零工,后修办公区、前面道路支模、平整打混凝土、压光等,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实际用工金额为332,750元”。***以该项目大庆负责人身份于2017年12月30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欠***施工队项目部干零工人工费款。该项目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西侧,西杨路南侧,承包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大庆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承包人尚欠***施工队给项目部干零工人工费332750元”。 再查,2021年1月15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出具欠据,载明“***施工A4#、A9#、AS-3#商服、换热站清包人工费已交工决算完成,尚欠***人工费10万元,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作废,以此据为准。”***主张,上述欠据与本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人工费;(二)***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已作废;(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就各争议焦点逐一论述如下: (一)某乙公司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某甲公司大庆市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其从事与该工程有权的一切事宜,并且在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以某甲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因此***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有权代理某甲公司。根据***与***签订的零星用工协议及***等人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可认定***雇佣工人进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施工内容属于某甲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人工费。 (二)关于***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已作废。首先,从***2021年1月15日出具欠据的内容看,欠据中所写的“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作废”是指***承包的中央花园住宅小区A4#、A9#、AS-3#商服、换热站清包人工费,而***在本案中依据的欠条为零星用工工程,结合***与***签订的零星用工协议、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施工范围、用工种类可看出该零星工程与中央花园住宅小区A4#、A9#、AS-3#商服、换热站不为同一工程。其次,根据***提交的其承包的A4#、A9#、AS-3#、消防泵房、铺设地热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能够体现***2021年1月15日出具欠据中所指10万元人工费也与本案零星工程无关。综上,***在2021年1月15日欠据中所写的“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作废”不应包含本案中***主张人工费所依据的欠条。 (三)某乙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数额,故本院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人工费数额,某甲公司应当向***承担人工费332,750元的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等人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体现已于2017年12月30日对***承包的本案工程应付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说明在2017年12月3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故该时间应认定为付款时间,本院对***要求某甲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332,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已由***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主动履行义务告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应积极主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因处置财产而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2.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名下财产;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对乘坐飞机、高铁、办理贷款、参加招投标等产生不利影响,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