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26510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预立案,于2025年4月28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5189.4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以125189.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某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混凝土砖块。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7月止,累计向原告采购自保温混凝土砌块等产品共计521727.3元,原告已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但被告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2020年1月至同年7月货款125189.40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某乙公司并不知悉被告杨某的身份,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杨某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并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其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再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出仓单与对账单签字人员都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对某乙公司无法律效力。另说明一点,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转账附言为“材料款内部成员单位账号”,事实情况为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进行了多个专业分包,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其分包单位的请款,而并非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公告期满,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或者杨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杨某通过某甲公司业务员下单采购各种规格混凝土砖块,由某甲公司送货到涉案某小学,由涉案工地现场吴工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某甲公司业务员将送货单、对账单拿到涉案工地现场进行对账,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由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催收款项时听说***是杨某的姑姑,***是工地现场人员。
某甲公司提交发货对账单、出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与“杨总”(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经查:⑴对账单、出仓单反映:2019年10月、11月,某甲公司向客户某乙公司送货16859.7元、230848.2元,该月对账单有“***”签名字样。2020年1月对账单有“***”签名字样,反映该月送货款项共计66420元。出仓单均有“***”签名字样,其中2019年12月出仓单反映某甲公司向该客户送货价值共计148830元(13530元×11)。2020年3月、4月出仓单反映某甲公司向该客户送货价值共计21648元(13530元+8118元),31611元(6888元×4+4059元)。⑵与“杨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某甲公司员工向“杨总”发送“保温砖采购合同”,对方无回应;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员工向“杨总”发送“某有限公司”excel表格,反映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7月共提供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价值共计521727.3元,其中2020年7月3日提供货物价值5510.4元。某甲公司员工另于2022年5月19日向“杨总”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尚欠某甲公司2020年1月、3月、4月、7月款项共计125189.4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员工称:的数量确认了没有呢?杨总”回复:等公司。此后,某甲公司员工多次向“杨总”催款,“杨总”回复:公司在催着甲方结算,五六月能处理就很理想了。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反映: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47707.9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48830元,附言:材料款内部成员单位账号。⑷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96537.9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司不清楚杨某、***、***的身份,***、***不是其司员工,其可能是分包单位所聘请的施工人员或员工。其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正如付款附言所载明某乙公司是基于其分包单位的代付申请,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某乙公司会在应当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代付款项予以核减,也就是说某有限公司只会在其分包单位提出代付申请后才会支付款项,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某乙公司会与其进行对账确认材款后支付,况且某甲公司也称***是杨某的姑姑,由此可知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人都并非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
2.某甲公司另称:某甲公司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7月3日,某甲公司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支付时间,故主张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的证据以及陈述,由杨某通过某甲公司业务员下单购买混凝土砖块,由某甲公司送货到涉案某小学,由吴工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某甲公司业务员将送货单、对账单拿到涉案工地现场进行对账,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系杨某的姑姑。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本案责任系因某乙公司向其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某乙公司辩称其司系根据涉案项目分包单位的申请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该解释与支付凭证上的附言基本吻合,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实践中通常存在多层分包、转包等情况,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认为某甲公司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某,应由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在案证据反映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6月曾向杨某发送对账单、要求杨某核对,杨某回复“等公司”,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杨某也未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125189.4元提出异议,结合该2022年5月19日对账单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出仓单、对账单等单据反映的2020年某甲公司送货情况基本吻合的情况,本院采纳某甲公司的主张,认定杨某尚欠货款125189.4元应予清偿。某甲公司另主张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理据尚不充分,本院结合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发送对账单催款的情况,认定应自该日起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189.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2518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某负担33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依申请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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