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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483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7月8日为1189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二至十层楼面新加一条梁、板面局部增大截面,共九层,工程款为100000元。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某甲公司、***仅在2023年9月5日付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欠款工程利息。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这是合同经济纠纷,我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总合同额是60余万元,不是100000元,某乙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合同,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及证据不充足、不充分。我之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但是我现在已经离职,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无某甲公司的盖章,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定。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金额是520000元,某甲公司实际付款610000元,已经超付的部分可以视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的发票也是610000元,双方对总工程款610000元已经达成默认的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某乙公司提交的《剪力墙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7份银行回单、社保缴纳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甲方某甲公司和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剪力墙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经济适用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①15-17层,每层5片剪力墙基面打磨清理、锚筋植筋,②高强无收缩灌浆料增大截面、模板支护及养护,某丙公司,与加固有关配合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制作绑扎,墙体拆除及恢复、建渣清除由甲方完成,为保证检测真实性,检测检验由甲方委托检测单位完成,乙方提供配合。此工程总价包干520000元,工作内容详见附件清单,清单内的量价后期不另作决算及审计,如有清单外新增工程,办理签证,据实计算。本工程自2020年6月28日开工,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当乙方人员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当工程进度完成100%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全额工程款;此合同含税,乙方需提供甲方9%专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0日的《补充合同》载明,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经济适用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因业主要求,新增15-17层加固剪力墙边门框高强无收缩灌浆料恢复,此新增项目合同包干价不含税总价为29540元,税金2658.60元。本合同为剪力墙加固补充协议,未说明条款以原合同为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王某、***签字,乙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庭审中,某乙公司和***确认,王某和***为项目上的技术人员。 2020年11月26日的《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经济适用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二层至十层楼面新加一条梁、板面局部增大截面,共九层(详设计院图纸),工程总价(包干)100000元(相关检测费用不含合同价内,甲方另外支付),如现场与图纸施工范围不符,工程量另外签证。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工程款95000元,余额5000元留作质保金,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不开税票,若开税票,甲方另增9%税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处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该公司称施工至2021年1月10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20年7月16日100000元(备注材料款),2020年12月29日100000元(备注经济适用房材料款),2021年1月26日100000元(备注经济适用房项目劳务款),2021年2月10日50000元(备注经济适用房工程材料款),2021年8月3日170000元(备注经济适用房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30000元(备注经济适户),2023年9月5日60000元(备注经济适用房),以上共计610000元。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10000元的发票。 2022年4月14日,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竣工备案。 另查明,***在2023年4月前为某甲公司员工。 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是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总包方,我是某甲公司员工,负责在工地上做工程管理,《补充合同》和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是某乙公司完成的,没有其他主体施工,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没有办理验收,但已经交付甲方。 本院认为,《剪力墙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甲方处均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但签字人员均为某甲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且三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均是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加固类施工,施工内容具有统一性和连续性,***亦认可《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实际由某乙公司施工。另外,某甲公司的付款均针对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付款金额已达610000元,早已超过其盖章的《剪力墙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520000元,证明某甲公司实际认可某乙公司履行《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的行为。综合以上,案涉《剪力墙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施工合同》所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661198.60元【520000元+(29540元+2658.60元)+100000元×109%】,现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内容,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已于2022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质保期亦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辩称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610000元,视为双方默认总合同款为610000元,但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开具发票不违反常理,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扣减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610000元,某乙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视为双方按照含税价格履行合同,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含税工程款51198.60元,不含税价款为46971.19元(51198.60元÷109%),依据某乙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的应为不含税工程价款,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不含税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其损失相当,本院予以照准。***签订合同仅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某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