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林丰蛇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294号
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临港新城C区34栋4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
法定代表人:沈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林丰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558号保利中央公馆G7栋2单元5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TDXEXB。
法定代表人:丰华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实公司”)与被告湖北林丰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丰蛇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湖北林丰蛇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09.04元(自2020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合同履约金实际返还时止),合计827509.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大型毒蛇养殖、繁殖、科研、生产基地项目,该合同第七条第9项明确规定,原告需缴纳合同履约金80万元,该款在原告进场施工四十五天后全额免息退还,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履约金后应于两周内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中。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出具进场通知书,涉案工程也因故一直没有开工,导致原告的自有资金被长期占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的80万元合同履约金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湖北林丰蛇业辩称,1.原、被告的合同履约金80万元应减去已退还的5万元计算,且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计算后期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被告提交手写记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异议认为其退款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流水凭证,且退还应当退至原告公司基本帐户中,不应退给案外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退款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流水凭证证明,只有一份手写记录该款给付案外人粟尤龙,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粟尤龙是原告公司授权代理人,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告江西中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高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大型毒蛇养殖、繁殖、科研、生产基地要程项目,工程内容为:蛇园正大门、侧大门、内围墙、生物制药厂、毒蛇研究所等。施工地点:湖北黄冈市团风县回龙山镇,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工程总造价(暂定)5亿元。该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为保证该合同的严肃性及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交付承建工程总造价的合同履约金80万元人民币,此款在乙方进场施工四十五天后全额免息退还乙方,同时约定被告收到乙方合同履约金后的两周内向乙方出具进场通知书。2020年6月29日原告将上述约定的履约金80万汇至被告账户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该涉案工程也因故一直没有开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其已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林丰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09.04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2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按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减半收取计6037.5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湖北林丰蛇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