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9民初9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
法定代表人: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詹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5686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11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366980元(湖南36698元/年×20年×50%),误工费66000元(12月×5500元),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6元(母25064元×5年×50%÷3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70元(117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项目负责人乔占广邀请,到被告位于湖口县的工作地安装天然气管道,被告按原告月安装天然气数量支付报酬,月平均报酬5000-600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湖口县三里街土管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五楼坠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1、C7椎体爆裂性骨折;2、C6、T1、12椎体骨折;3、C6株突及双侧椎板骨折;4、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左桡骨远端骨折;9、右尺骨茎突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双眼视乳头水肿;12、双眼视网膜挫伤;13、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在171医院住院共11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0余万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8年11月27日,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1、伤残分别评定为四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2、后期治疗费预计约2.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损伤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2019年1月18日向贵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眼睛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法院以本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予以驳回,原告遂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未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请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家庭田地已征收,属于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3)2018年8月13日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在安装天然气管道时坠落受伤。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湘雅医院收费凭证、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医院门诊花费3000元情况。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被首次评定一个四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2.5万元,误工12个月,1人护理费6个月,营养期4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对眼睛伤残评定为七级。
(6)原告母亲王运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母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作为抚养人,本次受伤有权利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天然气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络函、回复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湖口县土管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由被告承接施工,同时被告授权案外人乔占广为项目经理代为履行职责,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络函、回复函均出自被告,其是该组证据的产生人,也是保管人。
(8)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湖口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就与被告的相关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及工伤申请均被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
(9)失地农民补偿金交易明细,拟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三份证明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3事实存在,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湘雅医院收费凭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核实。证据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级别已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鉴定的误工期12个月、1人护理费6个月、营养期4个月时间过长,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休息期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误工期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证据6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运香是城镇户口;情况说明是2018年8月22日出具,距今时间过长,且没有出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及姓名,对真实性存疑。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的全部家属情况,无法达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证据7天然气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络函、回复函等不是一体。该份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范围以润发公司委托施工任务单为准,但本案的土管小区的施工润发公司并未发出委托施工任务单给被告,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络函、回复函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联络函是润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回复函是被告出具。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了申请认定期限,并未否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以这份证据认为和被告有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耕地全部被征用。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受伤时施工的湖口县三里街土管小区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不应承担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应为乔占广、余润华,应追加上述二人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调减;营养费天数及金额过高,应按出院医嘱两周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明达不到城镇标准,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误工费应为定残前一日,工资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过长,应依出院医嘱两周计算;被抚养人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重新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原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交通费应据实报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系原鉴定意见计算的,而原鉴定意见已被变更,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中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中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实公司主体身份。
(2)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中实公司与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范围以润发公司委托施工任务单为准及其他内容的事实。
(3)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中实公司与乔占广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就润发公司的部分天然气工程由乔占广施工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乔占广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该份证据在(2019)赣0429民初116号案件审理时候案外人乔占广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实),拟证实被告中实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汇入乔占广、余润华账户。余润华是润发公司的部分天然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收条六张复印件(原件核实)、告知书复印件(原件核实),拟证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帮实际施工人乔占广、余润华支付17万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实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事实。
(6)被告中实公司与润发公司燃气施工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确认单,材料、设备核销单(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施工受伤时的工程项目不在被告中实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发土管小区为老小区,属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证据3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属于违法出借资质或被挂靠关系,本身是一种内部协议,不能以此来规避对外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反映被告与上述二人的内部合作关系,也反映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或违法挂靠与上述二人实际履行,有严重过错,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5,收到款项属实,但该收条是被告预先打印好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因治病需要迫于签字;告知属实,恰恰证明原告知道该款项系中实公司支付,被告中实公司系劳务提供人,其支付上述费用并非是代他人支付,是其自身履行义务。证据6属于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中标注了施工范围系老小区,案涉小区属于老小区范围,设备核销单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工程HSE合同》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被告中实公司承建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湖口县新开发小区、零散别墅小区、零散燃气工程、老小区、居民用户、中压管网及工商业用户建设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19日,被告授权委托乔占广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承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7年下半年始,乔占广雇请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2018年3月21日,被告致函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乔占广的委托,更换余润华为润发工地新任项目负责人,全权接管乔占广的所有事宜。2018年4月15日8时许,原告在湖口县三里街土管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过程中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17天。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1、C7椎体爆裂性骨折;2、C6、T1、12椎体骨折;3、C6株突及双侧椎板骨折;4、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左桡骨远端骨折;9、右尺骨茎突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双眼视乳头水肿;12、双眼视网膜挫伤;13、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7万元,原告自付门诊费用3000余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等级分别为视力损伤四级、其他部分骨折损伤级别分别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2、后期治疗费预计约2.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损伤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视力下降伤残等级与本次高处摔落的参与度申请鉴定。2019年6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协议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双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2、被鉴定人**双眼中度视力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另查,原告原户籍地为湖南省望城区,因原丁字镇政府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原告家庭原有农田全部被征用。
原告**母亲王运香,1942年8月21日出生,丈夫已过世,生育子女3人。
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669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250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占广、余润华系被告中实公司授权委托办理湖口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二人以被告中实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中实公司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实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雇主系乔占广与余润华、故而应追加其二人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湖口县三里街土管小区属老小区,被告称原告受伤时其不是此小区的天然气工程项目承建主体、其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系在为被告中实公司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家庭农田因政策原因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要求按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以此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26日(共计225天)的观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087元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7040元。因被告并未对首次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与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营养期与护理期按首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4个月,因原告致残,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期6个月,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444元,护理费为20722元。原告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34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合计4667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6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元,原告**负担855元,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珍荣
人民陪审员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曹钟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