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18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
法定代表人:沈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宜汉县人,住四川省宜汉县。
被告:江西天然气都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芙蓉工业园新妙湖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51603151B。
法定代表人:史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江西天然气都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天然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被告中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被告**、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实公司、**、***连带给付工资29115元;2、判决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对上述工资291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中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合伙在都昌县从事天然气安装工程,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资质。2017年10月20日,被告***借用中实公司的资质与都昌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签订《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雇请原告***的推土机进行土方作业。经被告***签字确认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元月的工程款共计34115元,此后给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29115元。另据被告中实公司、**、***称,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所以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应在工资291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本案是否是中实公司与都昌天然气公司所签合同内的款项下的工程款,中实公司不知情。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金额都是原告与***约定的,且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标明欠谁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系哪个工地,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还有待确定。中实公司与**确是挂靠关系,***开始与中实公司也是挂靠关系,但中实公司所结款项均已打给**。2018年年底都昌天然气公司还直接支付给了**一笔款项。说明都昌天然气公司是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本案都昌天然气公司还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仍有工程款未支付。中实公司认为都昌天然气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项下向原告支付其具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所欠工程款。法律并未规定,挂靠公司需承担工程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中实公司的诉请。
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与都昌天然气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都昌天然气公司将天然气建设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实公司,并由其施工。至于中实公司的实际施工或分包的情况,都昌天然气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借用中实公司的资质,雇请原告为其施工是真实的,但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与都昌天然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能依此要求都昌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在本案中,从事安装劳务作业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且法院所确定的本案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受***委托与中实公司进行结算,我是***雇佣的财务,在中实公司签了一份委托书,把中实公司打款给***的卡号改成了我的卡号,中实公司才打款给我。2018年年初,***跑路,原告与我向中实公司催款,中实公司就与我签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我从未见过面,其提供的条子中的金额,我不能确定,既然我是受委托的,都昌天然气公司付了工程款给我,我负责把钱结算下去,都昌天然气公司打款给我的原因是我帮都昌天然气公司做阳光国际的扫尾工程及家庭用户的改管安装。实际上***做的工程尾款未结算给我,我认为最开始的挂靠关系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由***负责,我作为委托未拿到实际剩余的工程款,也没有办法付给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实公司、都昌天然气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工程HSE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证明被告***以中实公司的名义,同都昌天然气公司签订《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被告**、***二人共同在都昌县城范围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四被告均有给付尚欠29115元的义务。
3、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工程机械作业时间及工程款为34115元。证明在被告工地进行工程机械作业的总工程款为3411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9115元。
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均是以中实公司的名义在都昌县范围内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均有给付尚欠29115元的义务。
被告中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实公司未参与到都昌天然气公司合同的具体项目中来,该三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确是是实际施工人,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实际施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款项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与中实公司无关联,且该证据里面的***签名有四个,笔迹颜色都有四种,***所签字从外观上看都有所不同,原告所说结算工程款无法证实是事后添加还是***认可的,中实公司对结算方式、金额、所做工程量均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内容也未涉及本案原告,无法证实***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但不能说明都昌天然气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我方会提供原件,真实性以我方提供的原件为准,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由都昌天然气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以法院认定,但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达到原告所称的“四被告均有给付尚欠29115元的义务”,这份合同恰好说明了都昌天然气公司是合法的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中实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不规范,并没有抬头,无法知晓结算的工程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知晓原告具体是因何种工程进行结算,此外根据该结算单的时间可知,其结算的工程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我也是实际施工人,正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对第三组证据,2017年实际上是原告为***和张春生共同合伙在工业园范围和阳光国际范围等地方的工程做事。不是2017年10月份以后,***单独做的工程款里面。对第四组证据,也同样证明我是受委托,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委托的时间内,我没有与***进行合伙。该委托书上面的事由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挂靠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中实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被告**承诺所有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及其设备租借款都自行解决,与挂靠公司无关。
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中实公司已将涉案从都昌天然气公司所收到的所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给被告**。
原告对该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份约定违法,无效。原告与***发生的纠纷应依然由中实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中实公司转了部分工程款给**,但不能证明转了所有工程款。
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对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为中实公司内部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实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同时说明了都昌天然气公司与中实公司是合法的发包关系,即都昌天然气公司在与中实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款项均汇给了中实公司。
被告**对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及风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18年和2019年3月份,都昌天然气公司要求出具委托书,中实公司才要求我签署承诺书和风险合同,且协议年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但该协议是在2019年补的,不是我真实发生挂靠关系所签。对转账凭证,也说明了***在2017年7月20日与中实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期间,由***委托我与中实公司进行结算,当时我和***在中实公司财务室还签了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在中实公司处,没拿给我。
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为主张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都昌天然气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中实公司,并在17条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条款。2、合同第5条项下的5.4款明确约定工程付款和结算约定为5.4.1项,必须要求乙方审计完毕后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才支付25%工程款。目前都昌天然气公司尚未收到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都昌天然气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尾款。
原告对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都昌天然气公司明知***借用中实公司资质而签订合同,都昌天然气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中实公司对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显示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同时都昌天然气公司是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和**,其也在2018年、2019年直接支付过工程款给被告**。说明都昌天然气公司认可中实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
被告**对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对该合同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以被告中实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签订《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然气工程HSE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承包都昌天然气公司指定的新开发小区、零散别墅小区、老小区、居民用户、中压管网及工商业用户天然气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与结算:工程价款按东方燃气集团公司审定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且属中实公司原因产生的遗留问题整改完成后,办理结算手续,交都昌天然气公司审定合格后28日内,都昌天然气公司支付到经审批工程计算书金额的70%,其余待公司审计完毕后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15天内支付另外2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28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实公司。
2017年8月,被告***开始雇请原告的推土机进行土方作业,截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劳务工时结算表中签字对劳务款予以确认,该劳务工时表中载明截至2018年8月6日的了劳务款为34115元。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外,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中实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款29115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要求被告都昌天然气公司对上述工资29115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剩余劳务款29115元是否应当由四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都昌天然气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款29115元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清单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4115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1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91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都昌天热气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所做土方工程在被告***代表中实公司与都昌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都昌天然气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1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9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继胜
审 判 员 曹华斌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