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91执96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5120X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TXK5357,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地铁一号线灞河停车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2025856.26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9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735856.26元。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收到首笔货款本金990000元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措施。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92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6334元共计123263元,由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三、如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前述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全部债务,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前述欠款货款本金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货款本金履行期限的次日计算,按照4.35%的年利率计算货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货款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四、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因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859119.26元。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1448.32元,案款发放申请执行人91000元,余款448.32元开具本案执行费;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陕A×××××、陕A×××××机动车各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委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将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到位金额9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到位金额91000元。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陕A×××××、陕A×××××机动车各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