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3740号 原告: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货款402738元及利息1459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广州***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公司购买配电箱(均由原告生产),合同价款144682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144682元,发货前支付至80%,货到现场后支付至90%,剩余货款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按约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总计1044082元,但仍有货款402738元一直未未付。2018年10月26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0月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被告。此后,原告以各种方式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738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5日被告于***公司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证据三***公司出具的货款统计表我方除第五笔即2016年7月27日付款10万元的货款外其他都找得到记录。我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我方向***公司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的次日(2015年1月15日),《民法总则诉讼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至。后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起诉讼和仲裁,直到我方分别于2018年11月份和2019年9月份,收到的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律师函,此时我方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时间,原告主张的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是由,因此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446820元。原告与案外人均认可被告已给付案外人***公司货款分别是144082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044082元,尚欠402738元。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经甲方人员交接后,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的80%;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的90&;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将其对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40273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日,案外人***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明确将对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请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402738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但公司没有任何回复,因此不认可该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亦认可与案外人***公司合同约定价格,但表示应当以结算价格作为最终给付依据。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5日,我公司因向天津中铁公司珠海中海油深水项目供货需要,与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南曼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南曼公司购买配电箱等,总计价款1366820元。同日,我公司与天津中铁公司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将同一批货物销售给天津中铁公司。此后,南曼公司按我公司要求陆续将全部货物直接发送至天津中铁公司在珠海的项目现场。在此期间,我公司陆续向南曼公司付款932947.53元,中铁公司陆续向我公司付款1044082元。截至2018年10月,我公司尚欠南曼公司433872.47元,天津中铁公司亦有402738元未付给我公司。因近两年我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便于解决南曼公司、天津中铁公司以及我公司之间的三角债,我公司与南曼公司商定,将我公司对天津中铁公司的402738元债权转让给南曼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我公司还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由南曼公司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天津中铁公司。另外,2016年7月间,天津中铁公司因履行前述合同拟向我公司付款10万元,因项目所在地在珠海,决定由天津中铁公司珠海分公司付款,由于其珠海分公司不便开具汇票,遂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以支票的形式付给了珠海科摩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科摩公司)。因当时我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不便接收款项,加之我公司尚欠南曼公司货款,我公司遂要求科摩公司将10万元直接付给了南曼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抗辩没有回复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402738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权利人向债务人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履行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外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因三方对《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价格并无争议,被告认可已给付前四笔款项,原告认可已给付五笔,故对尚欠的金额40273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曼奈柯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