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6179某某与某某、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17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学兵,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单学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祝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祝群,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iv>

被告:***,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iv>

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滨河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彭俭,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v>

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梅苏村金梅路v>

法定代表人:叶依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依斌,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v>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单学兵、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金属公司)、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公司)、吴祝群、***、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橡胶公司)、彭广森、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口园艺公司)、叶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单学兵,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学兵,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叶依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祝群、***、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彭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并承担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单学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学兵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单学兵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被告银花金属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年利为200万元。到期支付全部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0万元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银花金属公司、生泰公司、吴祝群、***、森光橡胶公司、彭广森、九龙口园艺公司、叶依斌对被告单学兵的借贷行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6日向被告单学兵农村商业银行转帐交付了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但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学兵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差欠原告3000万元属实。

被告银花金属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九龙口园艺公司辩称,叶依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我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依斌辩称,我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我与被告九龙口园艺公司是向被告单学兵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是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生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祝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森光橡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广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学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方:***,借款方:单学兵,借款用途:用于厂房扩建设备购置。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年利为200万元,到期支付全部利息,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0万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11月1日止;保证人自愿同意以个人及公司股份及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借款方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开始到全部归还本息结束。保证单位:银花金属公司、生泰公司、森光橡胶公司、九龙口园艺公司;保证人:单学兵、吴祝群、***、彭广森、叶依斌。当日,被告单学兵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元,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单学兵,保证单位:银花金属公司(印章),保证人:单学兵;保证单位2:生泰公司(印章),保证人:吴祝群,保证人3:***,保证单位4:森光橡胶公司(印章),保证人:彭广森,保证单位5:九龙口园艺公司(印章),保证人:叶依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6日向被告单学兵交付出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13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借期内,被告单学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学兵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合同、借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学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单学兵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银花金属公司、生泰公司、吴祝群、***、森光橡胶公司、彭广森、叶依斌为被告单学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6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要求被告单学兵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每日10万元承担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九龙口园艺公司辩称,叶依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九龙口园艺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九龙口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依斌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授权为被告单学兵借款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对九龙口园艺公司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九龙口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依斌越权代表进行担保,原告及九龙口园艺公司均有过错,因此,九龙口园艺公司应承担被告单学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叶依斌辩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开始到全部归还本息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为2017年11月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叶依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泰公司、吴祝群、***、森光橡胶公司、彭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600万元(算至2017年11月1日),合计3600万元。承担以借款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以借款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祝群、***、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彭广森、叶依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被告单学兵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学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单学兵、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祝群、***、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彭广森、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叶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云

人民陪审员  夏文娣

人民陪审员  徐金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