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单学兵,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8037-3,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学兵。
被执行人: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14528-2,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祝群。
被执行人:吴祝群,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单中明,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252746490F,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俭。
被执行人: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66388777F,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叶依斌。
被执行人:叶依斌,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单学兵、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祝群、单中明、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彭广森、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叶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36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 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