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蒋营镇梅苏村金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建湖县。
***与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65万元,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65万元。被告如有一期不按约足额履行,原告就有权按本金104.1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该部分先还息后还本)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蒋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伟